(2015)二中民终字第09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北京旭晶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许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564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旭晶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五根檩胡同11号A栋103室。法定代表人郭振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霞,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煜平,女,1957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许旺,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旭晶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晶源机电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旭晶源机电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许旺于2012年7月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我公司将许旺派往颐和园藻鉴堂做物业工作,任普通职员,工资为2500元,2013年4月升职为项目经理,工资调整为3000元,工资均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夜班值班费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均发,数额根据值夜班的天数而定。2014年7月,颐和园藻鉴堂物业和我公司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许旺的工作岗位不存在,我公司在2014年7月14日与许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许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次日许旺等几名员工到我公司商量变更劳动合同。我公司有很多项目,在一个项目结束后通常会让员工到其他项目工作。2014年7月25日我公司向许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到公司报到,次日许旺签收,7月28日许旺来公司,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他面谈要求立刻上班,否则视为旷工,我公司先后共计六次通知许旺上班,但其称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正在进行法律程序为由拒绝上班,我公司在7月30日登报要求许旺上班,否则按照旷工处理,8月11日向许旺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公告。许旺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14日,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7月21日。我公司有专门的人记录考勤,月底制作考勤汇总表,但无需员工签字。许旺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为早八时至晚五时,中午固定休息一个小时。因委托方藻鉴堂物业要求每晚需要两个电工值夜班,没有突发情况可以正常休息,有情况进行排查,我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许旺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认可仲裁裁决的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的给付许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6.05元,不认可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许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诉讼费由许旺负担。许旺辩称:认可旭晶源机电公司所述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岗位情况。2012年7月我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2年8月至离职时工资标准为3000元,均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我在职期间如当晚值夜班发放饭补10元,发放数额根据值夜班的天数而定,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7月14日旭晶源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振升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与颐和园藻鉴堂物业解除了合同,我因有工伤问题没有得到补助,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旭晶源机电公司法人称没有合适的工作岗位可以安排我,要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实际工作至7月14日,工资发放至该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旭晶源机电公司系违法解除,但我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7月18日我申请仲裁,7月23日仲裁通知9月2日开庭,7月25日旭晶源机电公司再次协商加班工资及工伤事宜,旭晶源机电公司要求我上班,但旭晶源机电公司已经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已经申请仲裁,不同意回去上班。2014年7月30日,旭晶源机电公司刊登公告,以我旷工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11日旭晶源机电公司向我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合同约定我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自2013年4月22日起我每周只休息一天直至离职,夜班每晚两个人一班,隔天上夜班,夜班有休息时间但不能睡觉,值班内容为巡视客房,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工作时间为下午五时至次日早九时。同意仲裁裁决的我与旭晶源机电公司在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的旭晶源机电公司支付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6.05元,同意仲裁裁决的旭晶源机电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不认可其他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旭晶源机电公司给付我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14日双休日(52天)加班工资13793.10元;2、旭晶源机电公司给付我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夜班延时1312小时的加班工资33108.32元;3、旭晶源机电公司给付我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000元。针对许旺的起诉,旭晶源机电公司答辩称,许旺在仲裁时未提出代通知金的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要求,且代通知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是冲突的。我公司只是给员工发放了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并非违法解除。许旺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夜班是许旺自行安排,公司只是每月向许旺所在的班组三人发放加班费900元,夜班费的标准为每人每晚10元,且委托方为其安排了休息场所。不同意许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旭晶源机电公司与中共北京市委藻鉴堂老干部活动站的《物业管理合同书》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014年7月14日旭晶源机电公司口头通知许旺上述情况,但旭晶源机电公司并未与许旺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亦未与许旺协商调岗事宜,而是在当日直接向许旺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旭晶源机电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旭晶源机电公司与许旺均认可2014年7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旭晶源机电公司应支付许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结合许旺的工作性质,其每周七天夜班的性质为值夜班,要求旭晶源机电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许旺未就其双休日加班情况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双方在2012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旭晶源机电公司同意给付许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6.05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判决:一、确认北京旭晶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许旺在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旭晶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许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万五千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旭晶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许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百六十六元零五分;四、驳回北京旭晶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许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旭晶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旭晶源机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许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许旺于2012年7月1日入职旭晶源机电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许旺根据旭晶源机电公司的岗位(工程)作业特点,许旺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应随旭晶源机电公司承揽任务地点而定,如有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得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旭晶源机电公司与许旺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旭晶源机电公司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许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旭晶源机电公司将许旺派至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内藻鉴堂从事电工工作。许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应发工资标准为3000元。许旺提交了2014年7月14日的旭晶源机电公司的会议录音,录音中旭晶源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升表示无法再接这个项目,从今天开始“旭晶源”与颐和园藻鉴堂终止物业合同,余下不愿走的公司也会想着,公司现在的决定是解除合同,今天公司带来了解除合同协议,也带来了现金,没有异议的今天就可以走,有异议的可以到公司去说。旭晶源机电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许旺提交了旭晶源机电公司向王会如寄发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其与邮政快递公司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旭晶源机电公司向许旺寄发过与王会如内容相同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旭晶源机电公司认可于2014年7月14日向许旺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因邮单无法查询,故旭晶源机电公司认可2014年7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旭晶源机电公司与中共北京市委藻鉴堂老干部活动站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中共北京市委藻鉴堂老干部活动站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其与旭晶源机电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物业管理合同书,由该活动站为旭晶源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食宿,对于夜间值班,为改善夜班人员值班条件,保证其身体健康,在地下一层机房隔壁值班室安排床位供其休息时使用,要求该公司夜班人员在机房设备出现报警或故障时予以排除,否则可以休息,实际工作中未要求夜间定时巡查,也未要求作巡检记录。2014年7月28日,旭晶源机电公司向许旺发出通知,要求许旺到公司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2014年7月30日,旭晶源机电公司在《劳动午报》刊登通知,通知许旺等人见报后立即到公司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2014年8月12日,旭晶源机电公司在《劳动午报》刊登通知,主要内容为通知许旺等人因连续旷工严重违纪予以辞退。为证明其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况,许旺向法院出示了出勤表打印件、邮件网页打印件,并表示出勤表是许旺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马小霞,旭晶源机电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许旺提交了夜班出勤表,旭晶源机电公司称许旺系值夜班并非加班,值夜班一次支付值班费10元,许旺认可旭晶源机电公司支付了值班费10元,但认为系延时加班工资。旭晶源机电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考勤表,证明许旺在职期间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许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许旺曾以旭晶源机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旭晶源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14日休息日加班52天加班费14334.10元;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14日延时加班1312小时加班费33108.32元;支付2014年1月31日、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6.05元;确认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8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35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旭晶源机电公司与许旺在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旭晶源机电公司支付许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6.05元;旭晶源机电公司支付许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驳回许旺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录音,邮件,工资明细,劳动午报,中共北京市委藻鉴堂老干部活动站证明,物业管理合同书,考勤表,京西劳仲字(2014)第235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旭晶源机电公司与中共北京市委藻鉴堂老干部活动站的《物业管理合同书》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后,许旺不能在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内藻鉴堂从事工作,旭晶源机电公司应当与许旺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但旭晶源机电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当日口头通知许旺上述情况且并未与许旺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亦未与许旺协商调岗事宜,而是在当日直接向许旺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旭晶源机电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旭晶源机电公司应支付许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综上,旭晶源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旭晶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元(已交纳),许旺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旭晶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闫 科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