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仁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姜伟与范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范周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姜伟,汉族。被告范周进,汉族。原告姜伟与被告范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周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伟诉称,被告与原告干儿子是同乡好友。2015年1月8日,被告因偿还银行透支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于同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承诺从3月开始每月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但直至今日,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范周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范周进向原告姜伟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伟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定于2015年1月底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此债可以向我爸妈所要。”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周进未能还款,原告遂向被告索款。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今欠姜伟人民币贰万叁仟元,经派出所出警调解,本人向姜伟承诺,从2015年3月底开始,每月还款叁仟元,还款结束止。”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周进向原告姜伟借款23000元有借条及还款承诺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而且也未能按还款承诺按期如数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故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周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针对原告起诉提出质证及抗辩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周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姜伟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范周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楠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