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肖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618号原告:肖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斌,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军,男,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斌、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因认识较短,二人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因婚前被告同意原告的孩子婚后跟随生活,但被告不管不顾,2015年4月中旬二人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经互相了解,确立关系后,按习俗给付原告礼金和三金,共计近40000元,××××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为了偿还因结婚时的债务,外出打工,被告尽可能的改变自己的不足努力作一个好丈夫,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5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2015年4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被告提供的答辩状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均有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注重对方的感受,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体贴,重归于好。并且原告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