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韩双新与田红涛、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双新,田红涛,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韩双新。被告:田红涛。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莹。委托代理人:郑海锋。原告韩双新与被告田红涛、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新、被告浙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双新起诉称:被告田红涛系一名包工头,近年在宁波地区承包了些建筑小工程。2013年以来,被告田红涛分包了被告浙二建公司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的盛世华庭工程。原告也长期替被告田红涛做泥工(搬搬砖之类)。2013年农历12月25日,原告到被告田红涛住处领取工资,田红涛将准备好的工资结算单给原告,该清单上载明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2190元,另尚有4480元(32天×140元/天)工资未进行结算。并承诺浙二建公司的盛世华庭工程欠原告的工资会届时一并给原告付清。但两天后,原告再到被告田红涛住处,发现其已不在,经电话联系,被告田红涛讲因回家过年,春节后返宁波保证付清原告工资。但春节至今已半年过去了,被告田红涛一直避而不见,目前电话已关机无法联系。因被告田红涛曾分包过被告浙二建公司承建的盛世华庭工程中的3、7号楼,原告也在被告田红涛分包的3、7号楼的工程中做工,现被告田红涛已避而不见,故被告浙二建公司应就被告田红涛所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红涛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57390元;2.被告浙二建公司为被告田红涛上述第1项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浙二建公司答辩称:被告浙二建公司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盛世华庭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宁波市新天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下公司”)。被告浙二建公司要求项目工程的工人进场时均要接受新天下公司的“三级”安全教育、工人要签劳动合同、有名册、考勤卡,经新天下公司核查,未发现原告在本项目工程做过工记录,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中载明为宁波四建和龙山工地,并无被告浙二建公司的项目工程。被告田红涛并非被告浙二建公司的员工,经与新天下公司核实,被告田红涛仅曾于九几年在鄞州区大红鹰学院工地为新天下公司干过活,后来就离开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浙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韩双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田红涛欠原告工资57390元的事实。被告浙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系被告田红涛出具,从内容上看,该欠条也只载明了宁波四建和龙山工地,没有载明被告浙二建公司的项目工程,故与被告浙二建公司无关。针对被告浙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陈述称:该欠条中除“尚有32个工未结账139××××7511”字样外,其余字迹均为田红涛书写。其中33940元系原告在保利城工地干完活领到报酬后零零碎碎借给了田红涛;龙山工地做了110天,140元/天,报酬是15400元;宁波四建做了25.5天,140元/天,共3570元;另慈城工地尚有32个工的工资4480元(32天×140元/天)未记载在该欠条中,上述合计57390元,即为原告本案的主张的欠款。该欠条只涉及龙山工地、保利城工地、宁波四建工地,并没有浙二建公司的工地。田红涛把原告介绍李光照,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在浙二建公司承建的盛世华庭工程做工,随后李光照将工资支付给了原告,原告领到工资后于2014年8月18日借给被告田红涛10000元,后又于农历2014年12月22日借给被告田红涛1000元,上述两笔借款11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凭证。被告浙二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八份、施工现场职工名册打印件一份、泥工班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浙二建公司将盛市华庭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了新天下公司,经核实,施工现场职工并没有原告,考勤表中也没有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没有跟被告浙二建公司和新天下公司签过合同,田红涛把原告介绍给李光照后,由李光照带着原告干活,这个工地的工钱李光照已经和原告结清了,结到的工钱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借给了田红涛10000元。被告田红涛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浙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结合原告及被告浙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浙二建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田红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田红涛今欠韩双新339**元”“龙山工110天×140一天总15400元”“宁波四建25.5天×140=3570元”“2014年元月27日给的时间到2014年5月份”。被告浙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盛世华庭项目工程的地下室基础工程、1-7号楼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给新天下公司,新天下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职工名册及泥工班考勤表中均无原告相关记录。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并没有被告浙二建公司工地的工资,其与被告浙二建公司、新天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其系跟着李光照在盛世华庭项目工程3、7号楼干活,且李光照已向其结清了工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红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等款项52910元,被告田红涛理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未结清的4480元,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4480元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浙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承认其在浙二建公司工地的工资已结清,原告认为被告浙二建公司应为被告田红涛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红涛支付原告韩双新款项人民币52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双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原告韩双新负担48元,由被告田红涛负担5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谢国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哲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