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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2日0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四平村中国水电三局承建的10号隧道工作时,因被害人卢某某酒后不服从张某某的工作安排,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卢某某先动手与张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双方从TBM操作平台上摔倒地上,造成卢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卢某某尾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考虑本案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等具体情节,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云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