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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提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商水县固墙镇固墙供销社、商水县固墙镇固墙行政村第十二组与商水县固墙镇固墙行政村第十二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9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水县固墙镇固墙供销社。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固墙镇固墙行政村。法定代表人:许振华,该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水县固墙镇固墙行政村第十二组。委托代理人:周学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商水县固墙镇固墙供销社(简称固墙供销社)因与商水县固墙镇固墙行政村第十二村民组(简称固墙十二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墙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许振华、委托代理人何德智,固墙十二组吴留更、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日,固墙十二组起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称,1992年9月10日,固墙十二组与固墙供销社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侵害了固墙十二组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商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初,固墙供销社为搞活商品流通,方便群众,欲建一个加油站,并向商水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同年4月28日,商水县土地管理局向商水县政府请示,在手续完善后,同年5月3日,商水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商土征字(1992)4号文件批复,同意商水县固墙供销社征用固墙十二组耕地2.91亩、路占非耕地1.42亩,合计4.33亩作为建加油站用地。因固墙十二组要求固墙供销社必需要完整个地块(包括路、沟、坟地、水坑),后经固墙十二组与固墙供销社多次协商,于1992年9月10日,固墙供销社原负责人陈红军为甲方,固墙十二组原代表李彦军、李运周、许海珠、国兴为乙方签订协议,鉴证机关商水县固墙镇村民委员会张丑、智继堂、许诣来签字。约定:“一、甲方征用乙方土地一处搞营业设施,乙方同意并支持甲方的意见。二、该土地坐落在固墙东西街西端,路北南北油路(包括路沟)长95.15米(平均)宽53.1米(平均)折合7.578亩,每亩价6500元,总计49257元,南北及东西大路内侧为甲方所有并使用,任何人不得占用。三、该土地面上现有大小树102棵,按每棵7.50元(新栽的除外),由甲方一次性包赔乙方,但必须在付款前全部拔掉。四、地面上有简易房三间,由乙方负责拆除。五、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负责向有关单位报告审批。六、乙方负责制止任何人在沟边路边搞任何设施或取土,到营业为止。七、基建工程由甲方自主,在预算的基础上,招标择优录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八、本地有坟头八个,由乙方负责做工作搬走。起走前不能影响甲方施工或营业。”协议签订后,固墙十二组依约履行并交付土地,固墙供销社依约支付赔偿款并建设。2014年3月19日,固墙十二组认为固墙供销社不具备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和合法的征用理由及征用程序,固墙供销社的征用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固墙十二组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土地征用协议无效。商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固墙供销社因建加油站,向商水县土管局申请用地。土管局向县政府请示后,商水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商土征字(1992)4号文件批复,同意商水县固墙供销社征用固墙十二组耕地2.91亩、路占非耕地1.42亩,合计4.33亩作为建加油站用地,后双方经过协商,就土地征用达成协议。固墙十二组依约履行并交付土地,固墙供销社依约支付赔偿款并建设。双方之间对土地征用协议权利、义务关系均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固墙十二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认定无效的情形,故固墙十二组要求确认土地征用协议无效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固墙供销社辩称,本案合同双方已履行20余年,故固墙十二组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双方于1992年签订并履行了土地征用协议,故固墙供销社的辩称理由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支持。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驳回商水县固墙镇固墙行政村第十二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水县固墙镇固墙行政村第十二村民组负担。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讼时效是以请求权为客体,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固墙十二组起诉固墙供销社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没有提出请求权,无需固墙供销社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因此,本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固墙十二组与固墙供销社1992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固墙供销社征用固墙十二组7.578亩农村集体土地。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5条规定,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48条规定,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本案争议征用的土地应适用198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固墙供销社的征地行为未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固墙十二组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商水县固墙镇固墙行政村与商水县固墙镇固墙供销社于1992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商水县固墙镇固墙供销社负担。固墙供销社申请再审称,1、吴留更不是固墙十二组的负责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超越职权范围,违法将行政合同作为民事合同来审理。3、二审法院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商土征字(1992)4号”文件和本案所争议土地征用协议无效错误。4、该征地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已实际全面履行达23年之久,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固墙十二组答辩称,二审处理正确,应当驳回固墙供销社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吴留更是否为固墙十二组负责人及是否有权代表该组提起本案的诉讼问题。一审诉讼中,固墙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吴留更是该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之后又出具相反证明称,其不是该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中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故一、二审判决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吴留更是否有权代表固墙十二组提起诉讼的身份资格问题及是否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审理和查明。二、关于固墙供销社与固墙十二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征用土地面积折合7.578亩,当地土地主管部门的实际批复面积为4.33亩,之后也对固墙供销社批准征用的土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二审判决均对该基本事实没有审理和查明,二审确认商水县固墙镇固墙行政村与固墙供销社于1992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证据不足。三、该宗土地是耕地还是其它土地,还是部分耕地部分其它土地。土地的性质不同决定批准的权限,亦决定本案批准文件的效力。原审对该宗土地的性质没有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韦贵云代理审判员  郝明亮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煜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