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文成云与辛元兵、重庆川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云,辛元兵,重庆川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151号原告文成云,男,生于1965年3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元兵,男,生于1977年11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辛明友,男,生于1954年5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被告辛元兵之父。被告重庆川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1号13—10,组织机构代码06285512—7。法定代表人邓显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180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欧阳瑰琳。原告文成云与被告辛元兵、重庆川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沅建司)、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仇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范明、人民陪审员张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斌,被告辛元兵委托代理人辛明友,被告重庆川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成云诉称,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承接贵黔高速公路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川沅建司,川沅建司又口头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辛元兵,辛元兵要求原告在贵州清镇市黔西县新店镇永和村林场组的老虎洞大桥作电焊工作。2014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在从事烧焊工作中,因同组的其他人所烧焊接不牢,原告站上去后发生断裂,造成原告从近10米高空摔下后受伤。事后,原告多次向几被告索赔未果,原告现要求判决被告辛元兵赔偿原告因工作受伤而产生的各种损失共计113183.3元,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和川沅建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辛元兵辩称,辛元兵与原告文成云一样只是工人,其他工人都要求穿戴安全带,但原告受伤当天自己不穿,辛元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川沅建司辩称,被告川沅建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贵黔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川沅建司签订合同约定将贵黔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桥梁下构(及路基结构物)工程发包给被告川沅建司承建,工程范围约定为老虎洞大桥基础及下步结构,施工时间约定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在工地务工时受伤,于次日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尺骨冠突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肾囊肿、左肾小结石。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7月15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上述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审理中,原告举示了被告辛元兵曾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内容为:“关于文成云在工地上上班时受伤的情况,我知道,因为当时我们在现场上一起上班,我是亲眼看见受伤情况的。上述事实,我随时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原告又举示被告川沅建司曾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文成云于2014年12月28日在我工地上做工受伤,地点在贵州省清镇市新店镇永和村林场组,受伤部位:1、右侧第10、第11肋骨骨折,2、左尺骨撕脱骨折,3、左侧胸腔积血。现受伤人要求伤残鉴定,我方同意,受伤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上午11点20分。”。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情况说明、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文成云受伤是事实,但其主张受伤时是为被告辛元兵提供劳务,被告辛元兵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自己举示的被告辛元兵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亦载明辛元兵陈述的是辛元兵与原告一起在现场上班,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现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辛元兵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川沅建司和中交路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成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文成云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仇 解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