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许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许某,女,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黄某甲,男,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罗长标,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长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来撤诉想与被告庭外和解,撤诉后依然没有共同生活、没有沟通,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分居至今,也不让探望小孩,断绝一切来往。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二女(黄某乙、黄某丙)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一人承担,原告享有一个月一次探视权。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许某夫妻感情基础好,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1、答辩人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2003年1月27日生育一女黄某乙,2008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黄某丙,且原告与答辩人结婚多年后,才于2008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故答辩人与原告婚姻感情基础好;2、原告之所以会要求和被告离婚,完全是由于原告有婚外情。答辩人希望原告能够悬崖勒马,珍惜夫妻多年感情与答辩人一同将婚生女抚育成长成人。二、若答辩人与原告离婚,答辩人同意抚养两个婚生女,但答辩人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女每人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2008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2008年10月26日又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2014年正月,原告离家后一直未归,二婚生女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欲与被告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连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打工时认识,之后生育二女,并于2008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缺少沟通,特别是在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双方未彼此珍惜,未加强沟通采取积极措施消除相互之间的隔阂,使得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已无维系必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婚生女一直都在被告家生活成长,改变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从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主张婚生女黄某乙、黄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二婚生女仍处年幼并在读书,正是需要加强营养和教育的阶段,若由被告一方独立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肯定压力较大,原告作为二个孩子的母亲理应分担一部分抚养费,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两个孩子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提出的由原告支付每个孩子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的辩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每月享有一次探视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黄某丁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许某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女黄某乙50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支付婚生女黄某丙50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三、原告许某对婚生女黄某乙、黄某丙,每月享有一次探望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青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