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别名侯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回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宁海小区55号3-2-3,其工作的久日隆饭店男生宿舍,盗走被害人袁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部。现因赃物无实物无法估价。2、2014年10月末某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返回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宁海小区55号3-2-3,其工作过的久日隆饭店男生宿舍取其行李,发现宿舍内被害人袁某的三星牌手机1部后,顺手偷走并卖掉。现因赃物无实物无法估价。3、2014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已判刑)到大连市金州区荣盛小区8号3-6-1南国海鲜酒店男生宿舍,宋某在外望风,王某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三星7562型手机1部。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4年1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529号2-2-1金鼎酒店男生宿舍,宋某在外望风,王某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步步高手机1部。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5、2014年11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南棉路136号3-5-2臻悦搂饭店男生宿舍,宋某在外望风,王某进入屋内窃取被害人柳某某黄金叶香烟半盒并交给宋某,王某离开时被抓获,宋某逃跑。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作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回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宁海小区55号3-2-3其工作的“久日隆”饭店男生宿舍,盗走被害人袁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部。现因赃物无实物无法估价。2、2014年10月末某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再次返回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宁海小区55号3-2-3其工作过的“久日隆”饭店男生宿舍取其行李时,盗走被害人袁某的三星牌手机1部。现因赃物无实物无法估价。3、2014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已判刑)到大连市金州区荣盛小区8号3-6-1“南国海鲜酒店”男生宿舍,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三星牌S7562型手机1部。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4年1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529号2-2-1“金鼎酒店”男生宿舍,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步步高牌X3L型手机1部。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5、2014年11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南棉路136号3-5-2“臻悦楼”饭店男生宿舍,盗走被害人柳某某的黄金叶牌香烟半盒,王某欲离开房间时被当场抓获。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4元。赃物部分被挥霍。以上赃物除部分被挥霍外,均由被告人销赃后获款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供述笔录、同案人王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等人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估价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确认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被告人宋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多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又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同案人王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瑞杰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