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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云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云力,李红国,李继华,刘战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874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林,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镇信用社主任。被告李云力,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红国,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继华,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战敖,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云力、李红国、李继华、刘战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力、李红国、李继华、刘战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云力于2014年4月1日由被告李红国、李继华、刘战敖以最高额担保方式,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15年2月18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10.75‰。该借款逾期后四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云力、李红国、李继华、刘战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力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巨野县太平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1-5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金额20万元。如逾期不能归还款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红国、李继华、刘战敖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巨野县太平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1-5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李云力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权,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2014年4月1日,被告李云力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15年2月18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75‰。被告李云力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李云力、李红国、李继华、刘战敖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期满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力、李红国、李继华、刘战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李云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四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云力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国、李继华、刘战敖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国、李继华、刘战敖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云力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云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红国、李继华、刘战敖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红国、李继华、刘战敖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云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云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