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维护员。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维护员。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兴开,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0920423842。被告人张某,驾驶员。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刚,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916296。辩护人徐东昇,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535258。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张某及李某、张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李某、张某驾车至贵阳市花溪区贵大附中附近,盗走中国移动基站内价值4427.5元的蓄电池24只。2015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张某驾车至贵阳市花溪区林中月酒店对面,盗走中国铁塔公司贵阳市分公司基站内价值8614元的蓄电池8只。案发后,被盗的8只蓄电池已追回发还中国铁塔公司贵阳市分公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家属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赔偿1000元人民币,取得谅解;按鉴定价值计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尚有3427.5元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民警自书抓获经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229、2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发还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收条及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家属及辩护人已代为缴纳罚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某认罪态度好,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恳请从轻处罚;当庭提供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指控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恳请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通讯基站内蓄电池,经鉴定价值共计13041.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及辩护人主动要求代为缴纳罚金,并已实际缴纳,故对三被告人可适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处以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盗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尚有3427.5元的损失未有得到赔偿,故责令三被告人进行退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某、李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损失3427.5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