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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到睢县县城拱州路桥上时,被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93mg/100ml。2015年9月11日李某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传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