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楠与何付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楠,何付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930号原告高楠,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穆胜,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何付贵,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德莉,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扎兰屯市。原告高楠与被告何付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楠之委托代理人穆胜、被告何付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楠诉称:2015年3月14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陈马路与赵陈路交叉路口,雒博宇驾驶小轿车与骑三轮摩托车的何付贵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385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付贵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陈马路与赵陈路交叉路口,雒博宇驾驶小轿车(车号:京P0P8**,车辆所有人:高楠)由东向西行驶,适有何付贵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小轿车左侧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右侧后部又与小轿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何付贵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顺义交通支队)查证核实:何付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何付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登记;何付贵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雒博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轿车。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发生事故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2015年4月20日,顺义交通支队出具了顺公交证字(2015)第Y15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高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3850元,拖车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拖车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何付贵所驾驶的车辆虽经相关部门鉴定属于机动车,但该类车辆目前无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也无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综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何付贵按照50%的比例对原告高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楠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高楠的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车辆修理费3850元,拖车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付贵赔偿原告高楠各项损失共计二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高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何付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