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曹海英与于海龙、杭州锦帛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英,于海龙,杭州锦帛实业有限公司,安徽中天锦服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曹海英,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孙璞,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吕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龙,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杭州锦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中天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周东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海峰,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负责人:胡旭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海英诉被告于海龙、被告杭州锦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锦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峻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徽中天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天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潜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鉴定。原告曹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孙璞、金吕峰、被告于海龙、被告安徽中天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海峰、被告财险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锦帛公司、被告财险安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海英诉称:2014年7月13日,于海龙驾驶浙A75X**号小型轿车在太湖县晋熙镇晋湖路将原告碰伤。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杭州锦帛公司,且在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5304.49元(其中医疗费400049.56元、残疾赔偿金382520.6元、误工费82720元、护理费669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1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017.93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0元、鉴定费3000元)。于海龙在庭审中辩称:本人系安徽中天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应由安徽中天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杭州锦帛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本公司虽然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出借给安徽中天锦公司使用,驾驶员也系安徽中天锦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安徽中天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杭州锦帛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肇事车辆法定登记车主虽然是杭州锦帛公司,但实际使用人系本公司,于海龙也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本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本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08598.22元(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38598.22元,后面垫付270000元),应一并处理。财险安庆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财险潜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2014年7月13日13时52分,于海龙驾驶浙A75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晋湖路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海英碰伤。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该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于海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海英不承担责任。三、曹海英的治疗及相关费用情况。曹海英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5天,支付医药费397074.56元(400049.56元-2975元,不含原告在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安徽中天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安徽中天锦公司垫付相关费用为235000元(不含由该公司垫付的原告在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四、曹海英的伤情鉴定等情况。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海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构成四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构成四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五、曹海英的被抚养人等相关情况。曹海英之子陈某甲,1999年出生;曹海英父亲曹某甲,1942年出生;曹海英母亲马某甲,1950年出生;曹海英兄弟姐妹共六人。六、车辆登记、使用情况。浙A75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杭州锦帛公司,该车一直由安徽中天锦公司借用,于海龙系安徽中天锦公司员工。七、车辆投保情况。浙A75X**号小型轿车在财险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未得到相应赔偿而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大冶市大箕铺镇三角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机动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在本案中,因于海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理应获得相应赔偿。针对原告诉请及各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各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关于于海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海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于海龙系安徽中天锦公司雇请的员工,于海龙与安徽中天锦公司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于海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于海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安徽中天锦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以上分析,显然,原告要求安徽中天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安徽中天锦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杭州锦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浙A75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杭州锦帛公司,虽然该车一直由安徽中天锦公司借用,但杭州锦帛公司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同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关于财险安庆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浙A75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与财险安庆分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故财险安庆分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财险潜山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浙A75X**号小型轿车已在财险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财险潜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应获得的合理赔偿数额的问题。1、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劳务合同、五千年文博园古建工程工资表、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是,原告在庭审陈述中亦表明其在工资表等相关材料中的签名系他人代签,故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曹海英系农村居民,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一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同济医院提供的2975元收费票据,系人工手书,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数额认定为397074.56元(400049.56元-297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52706.4元(9916元/年×20年×(70%+7%)]及33800元(9218元(7981元/年×3年×77%÷2)+8194元(7981元/年×8年×77%÷6)+16388元(7981元/年×16年×77%÷6)],合计为186506.4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为28004.48元(74.48元/天×376天);(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在原告提供的太湖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虽注明为2人护理,但该证明书系原告事后补办。在安徽中天锦公司提供的原告的原始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并未注明需2人护理。故对原告需两人护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原告提供的武汉市民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3930元陪护工资的网络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其护理级别为70%。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350元(104.36元/天×195天×1人)、定残前护理费为7200元(1200元/月×6月)、定残后护理费为201600元(1200元/月×12月×20年×70%),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229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900元(20元/天×195天);(6)、营养费,认定为3900元(20元/天×195天);(7)、交通住宿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住宿费的相关证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为此产生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住宿费为5000元;(8)、精神抚慰金,认定为4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1000元。曹海英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94535.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715304.49元的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险潜山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62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杭州锦帛公司、安徽中天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徽中天锦公司主张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308598.22元,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安徽中天锦公司垫付的费用为235000元,在被告的赔偿数额中对此应予扣减。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海英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海英各项损失500000元,合计620000元;二、被告杭州锦帛实业有限公司、安徽中天锦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海英的各项损失39535.44元(894535.44元-620000元-235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8元,减半收取1011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119元,由被告杭州锦帛实业有限公司、安徽中天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树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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