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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字第007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与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华、镇江市顺天矿机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鑫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华,镇江市顺天矿机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鑫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75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负责人殷国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文涛,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王院村。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华,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执行人镇江市顺天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润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长顺,该单位董事长。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鑫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徒新城瑞泰城市花园2栋123室。法定代表人何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威山,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与被执行人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华、镇江市顺天矿机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鑫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徒商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一、被告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等192201.04元(计算至2014年5月5日,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按逾期利率标准及复利标准计算);二、被告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律师代理费106000元;三、被告李华对被告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镇江市顺天矿机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鑫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镇江市顺天矿机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鑫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23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38元,由被告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3335539.0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群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