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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军与张红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张红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021号原告张军,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昊,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会,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张军与被告张红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与被告张红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宅院位于顺义区南彩镇×村×号。2015年7月,被告雇佣钩机将原告修建的厕所和化粪池毁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此事经多部门调解,至今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拆除化粪池和厕所造成的损失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红会辩称:原告所建化粪池和厕所不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1万元,只同意赔偿其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军与被告张红会系同村邻居,双方宅院均位于顺义区南彩镇×村。原告宅院位于该村×号,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7月,原告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外的南侧位置上建造了涉诉厕所、化粪池。在建好之后十余天左右,被告雇佣钩机将此拆毁。经本院现场勘验,结果如下:涉诉厕所、化粪池建造在原告宅院南院墙以南,现有被拆毁后建筑物残骸,外形呈长方体形状。该建筑物残骸最南端至原告宅院南院墙下磉石外沿距离为3.80米,建筑物残骸最北端至原告宅院南院墙下磉石外沿距离为1.85米,建筑物残骸东西跨度为2.18米。审理中,被告称涉诉位置在1951年时是被告的宅基地。为此被告提交土地房产所有证(1951年颁发)复印件。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房产证不是现行的土地所有权使用依据,涉诉土地属于村委会所有,但由原告自行垫平。审理中,原告称:所主张1万元损失是根据沙子、石子以及人工等费用的市场价格而定。对此没有证据提交。被拆除的厕所就是四面用石棉瓦圈着的,上面没有顶。下面化粪池是用砖、水泥、钢筋结构建造的。当时建造时用了20个工,每个工200元,用砖数量不清,部分石棉瓦被损坏。被告则认为原告用工过多,2个工就能建完,而且大工一般150元一天,小工才120元一天。审理中,对涉诉厕所和化粪池价格,双方均同意由法院酌定,均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称涉诉厕所和化粪池建造位置在1951年时是被告的宅基地,但根据其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故对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拆毁原告建造的涉诉厕所和化粪池,应当予以赔偿。对涉诉拆毁财产的价格,双方均无证据提交且同意由本院酌定。本院根据涉诉财产具体情况并参考市场同类价格,对此予以酌定为3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会赔偿原告张军厕所、化粪池损失费三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红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