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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兴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2015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向城固县人民检察院送达补充证据函,同年9月21日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城检公诉刑变(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魏某某在为本村村民办理审批宅基地手续、退还建房押金和调整新划拨的宅基地位置等事项中,先后从村民孙某某、杜某某、刘某某、任某甲处共收受好处费44795元,后在魏某某的帮助下,上述行贿人的新建房宅基地获得审批和划拨、宅基地位置得到调整、建房押金得到退还。被告人魏某某所得赃款中4370元用于公务油料费,个人实得40425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还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受贿金额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鉴于被告人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至2012年期间,城固县XX镇XX村一组村民孙某某为办理审批划拨宅基地手续,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魏某某现金10000元,其中7205元魏某某已帮孙某某代交宅基地审批划拨应交的税费,剩余2795元被魏某某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后在魏某某的帮助下,孙某某新建宅基地获得审批和划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建房审批表、建设用地批准表证明,2012年7月26日孙某某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填报,2013年4月26日获批。(2)陕西省政府非税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税务收现票据证明,2013年12月12日魏某某代孙某某交宅基地审批划拨应交的各项税费共计7205元。2、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城固县土地局的工作人员,2000年至2015年3月任城固县XX镇土管所xx组组长。魏某某是XX村支书,他认识;村民建房手续都是通过魏某某和村主任李某某来办理的,2013年给孙某某划拨宅基地时,魏某某给他交了1800元的耕地占用税,他将税票开好后,魏某某一直没来取,至今票据在他这里保管着,这张税票金额是1729元,余款等魏某某来拿票据时一并退给魏某某,但魏某某一直没来拿。同时证明,孙某某本人没有给他交过钱。(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城固县住建局驻xx办事处城建管理员,根据规定,办理宅基地手续需要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绿化补偿费、挖占费及规划保证金四类费用,以上费用的缴纳都要经他办理,缴纳以上费用,有的是村民本人来交的,有的是由村干部来交的。孙某某名下缴费票据三张5405元,是XX村支书魏某某交的,孙某某本人没有来交过钱。当时魏某某找他办理孙某某宅基地手续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他给魏某某开具了缴费通知单,让魏某某到工商银行去交的款,并让魏某某拿上缴费回执单到县政务大厅住建局窗口去开票。(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为办理宅基地手续先后三次送给魏某某现金10000元,后魏某某将宅基地手续跑下来了,具体要交哪些费用不清楚,魏某某也没有给他说过,当时给魏某某钱时就是为了让魏某某帮忙把宅基地手续顺利办下来。他没有到相关部门交过费用,让他看的四张缴费票据,交款人是自己,自己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这些费用自己没有交过,也不认识城建员刘某某及土管部门的董某某;他想这四张缴费票据是魏某某给他跑手续时交的,但魏某某从来没有对他说过。3、被告人魏某某对该起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2013年下半年,XX镇XX村村民孙某某、杜某某为调整各自新划拨的宅基地位置,托本村村民兰某甲找魏某某帮忙,并各自交给兰某甲10000元让其送给魏某某。后兰某甲找魏某某为孙某某、杜某某请托事项说情时,将20000元现金送给魏某某,魏某某予以收受。随后,孙某某、杜某某两家宅基地位置得到调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建房审批表、建设用地批准表证明,2012年7月26日孙某某、兰某乙二户批准获得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2、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某(兰某乙之母)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她家宅基地手续办下来了,位置在铁路边上,听说铁路要扩建,那地方修不成了,本村孙某某情况和她家一样。她和孙某某多次找魏某某给换地方,但魏某某没有答应。2013年4月,她和孙某某找魏某某的老表兰某甲帮忙,让兰某甲找魏某某将两家的建房位置调整到108国道边上,兰某甲同意给帮忙,但这事一直没有动静;直到2013年秋天,她和孙某某一起到兰某甲家中,各自拿出10000元放在兰某甲家客厅的桌子上,说这是2万元,麻烦尽快给魏某某说一下调整宅基地的事情。过了段时间,她问兰某甲这事,兰某甲说路已经跑到了,钱也给了魏某某。后来,她和孙某某两家的宅基地位置都由原来铁路边调整到108国道边。给魏某某送10000元这事,孙某某、兰某甲和她的家人都知道。(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杜某某证言内容一致。(3)证人兰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10月份,他母亲杜某某和邻居孙某某一起去找他大大兰某甲帮忙,让兰某甲给魏某某说情,同意他们两家建房宅基地位置调整。他母亲去具体咋说的不清楚,但后来听他母亲说,她和孙某某每人给了兰某甲10000元,让其去找魏某某办这事。后来魏某某帮忙将他们两家建房位置调整到了108国道边。(4)证人兰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和魏某某是老表,平时关系比较好。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兰某乙的母亲杜某某和孙某某为调整两家建房位置托他找魏某某帮忙,并经他手,将两家各送的10000元现金送给了魏某某。后来两家宅基地位置调整到了108国道边上。魏某某没有给他退过这20000元。3、被告人魏某某对该起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三、2011年至2013年5月,XX镇XX村三组村民刘某某为办理审批划拨宅基地手续,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魏某某现金16000元,魏某某均予以收受。后在魏某某的帮助下,刘某某新建房宅基地获得审批和划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建房审批表、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2012年7月26日、2013年4月26日刘某某获批建房和建设用地审批。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秋天,他向村委会申请在自己的自留地新建三间房屋,申请交上去后,一直没有回复,他去找魏某某谈划拨宅基地的事情,魏某某让去找别人,他办不了;2010年夏天的一个晚上,他到魏某某家里,将装有5000元的红包放在魏某某家的客厅茶几抽斗里;过了几个月,划拨宅基地的事情仍然没有音讯,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魏某某家中,将装有8000元现金的猴王烟盒当着魏某某的面放进魏某某家的客厅茶几抽斗。2012年冬天,村上公布新建房户名单,名单里有他,但村上没有通知他去交钱办手续,他怕被卡着,就想再给魏某某送点钱;同年11月份的一天,任某乙新房乔迁,他趁魏某某也去任某乙家的路上,将准备好的1000元塞到魏某某的西装口袋里。2013年4、5月份,他的建房手续和该缴纳的费用都交清了,当年村上共九户建房户,其他八户的宅基地已经划拨,并且开始动工修建了,就剩他家的没有划拨,他想一定是给魏某某没有打点到位,人家不给办;五一节前后的一天,他到魏某某家里,找魏某某宅基地划拨的事,同时把一个装着2000元和一条蓝白沙香烟的红色塑料袋放在客厅的茶几上,过了二、三天村、城建、土管部门就给他划拨了宅基地,农历六月初六他家动工修建,现在新房已经建好了。3、被告人魏某某对该起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四、2011年至2014年11月,XX镇XX村三组村民任某甲为审批划拨宅基地手续、退还建房押金等事项,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魏某某现金6000元,魏某某均予以收受。后在魏某某的帮助下,任某甲新建房宅基地获得审批和划拨,建房押金得到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建房审批表、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2012年7月26日、2013年4月26日任某甲的建房和建设用地获得批准。(2)生活费发放名单证明,魏某某给参加划拨任某甲宅基地的10名人员,各发了100元生活费。2、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8日前后的一天,他找魏某某申请划拨宅基地,在魏某某客厅送给魏某某2000元;2012年4月份,村上说他的申请时间太长过期作废了,他去找魏某某,向魏某某送了2000元,过了一段时间,村上通知他去填写申请表格,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3年1月份,他的宅基地手续土管部门已经同意,城建手续还没有批下来,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去找魏某某,在魏某某家院子给魏衣服兜里塞了1000元,让魏某某帮忙催办手续;5月份,建房手续都批了,村上没有给划拨,他找魏某某,将1000元放在魏某某办公室桌子上,希望魏某某帮忙联系土地、城建部门尽快划拨宅基地;2014年11月,他听说其他建房户的押金已经退了,为退押金,他找魏某某并给其衣服兜里塞了1000元,过了几天,他去找魏某某在退押金条上签字,魏某某不给签,让先找李某某签字,到现在他的押金没有退。(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给任某甲划拨宅基地后,魏某某给参加划拨的镇城建和土管所干部、XX办事处干部及村组干部共10人,每人发了100元生活费,魏某某说这钱是任某甲给的吃饭钱,因没有去吃饭,所以发的这钱,其他人都已经发了,她是2013年中秋节过了最后一个领的,这张条据没有在村上报销过。同时证明,在她任村出纳期间,魏某某从来没有在村上报销过汽车加油的开支。(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这张2013年给任某甲划拨宅基地生活费发放名单属实,钱他领了的。魏某某说任某甲给了1000元请大家吃饭,但镇上干部说有事要走,魏某某说,不吃饭就把这1000元给大家发了。名单上的人都是参加划拨的镇城建和土管所干部、莲花办事处干部及本村村组干部。同时证明,魏某某提供的14张加油票上是他签的字,他和魏某某为村民跑宅基地手续和村上的公务,经常是魏某某开的车,魏某某让他在油票上签字证明,因魏某某开车加油是事实,所以他就签了字;又证明,魏某某未在村上报销过汽车加油的开支。3、被告人魏某某对该起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主持城固县XX镇XX村党支部工作,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任XX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城固县XX镇XX村五组。2014年12月中旬,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接到城固县纪委转来的关于魏某某经济问题的举报材料后,秘密通知举报人到检察院向其询问情况,并于该月15日通知魏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魏某某到案后,除交待了检察院已掌握的收受孙某某贿赂外,还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杜某某、刘某某、任某甲贿赂32000元的事实。魏某某受贿总额44795元,其中4370元用于公务油料费,40425元被其个人开支。魏某某已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被告人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中共城固县XX镇党委证明、任职通知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主持城固县XX镇XX村党支部工作,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任XX村党支部书记。(3)XX村会议记录证明,2011年3月5日、7日、19日魏某某主持召开村委会,研究村民新建房宅基地审批及指标下达后修建规划、缴纳费用、押金等事宜。(4)被告人书面交代材料证明,魏某某在主持XX村党支部工作和任X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本村村民办理审批宅基地手续、退还建房押金和调整新划拨的宅基地位置等事项中,收受本村村民孙某某、杜某某、刘某某、任某甲好处费的事实。(5)扣押决定、清单及结算票据证明,2014年12月19日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受贿款63000元予以扣押;该款同日被收缴。(6)加油票据及XX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魏某某受贿中4370元用于本村公务油料费;魏某某在划拨任某甲宅基地后,给参加划拨的镇、办、村、组人员10人,每人发了100元生活费补助款,同时说明这钱是任某甲给的。(7)侦破说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除交待了检察院已掌握的收受孙某某贿赂外,还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兰某乙(杜某某之子)、刘某某、任某甲贿赂32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因村上资金紧张,魏某某帮助村民办理宅基地手续和村集体其它公务用车加油支出的费用,是魏某某自己垫付的,自己核对签字的共14张油票4400多元。3、被告人魏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主持城固县原XX镇XX村党支部工作和任X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能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某有坦白情节、退还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其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受贿款44795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