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超、张惠敏与福建正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张惠敏,福建正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林超,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张惠敏,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林超(即上述原告,系原告张惠敏丈夫)。被告福建正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法定代表人吴章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增基、吴韵欣,该公司员工。原告林超、张惠敏与被告福建正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正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超,被告正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超、张惠敏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林超、张惠敏与被告正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和缴纳税费义务。2013年6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因相应的公共设施未完工,原告拒绝收房,被告为让原告收房,于2013年6月29日,由其法定代表人吴章文做出书面承诺,正祥特区绿化整体景观效果及公共配套(小区道路路灯,小区凉亭及小区门禁设施等)于2013年8月30日前完全呈现,如果未实现上述承诺,将按原合同约定追究责任。时至今日,被告公司仍未按承诺履行,未按照其书面承诺修建小区凉亭,其行为已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修好承诺书中小区内的凉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宏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修建小区内凉亭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条件与期限的约定中,并无修建小区凉亭的约定,原告已于2013年6月29日交房,正祥小区景观、绿化已通过验收,被告不负修建所谓凉亭的义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诺系在原告等人威胁情况下做出,无法律效力,且该承诺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如修建位置、规模、样式等如何,无法实施,不具备履行内容。2、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交房,若未达交房条件,当天就知晓,应于2015年6月30日交向被告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即使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有效,原告也应于2013年8月30日知晓权利被侵害,但未向被告公司提出权利主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林超、张惠敏与被告正宏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的正祥特区商住花园2座801单元预售商品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其中第3项约定,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等费用,被告也按约定向罗源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预售合同备案。2013年6月29日交房时,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完成小区的绿化等相应公共设施,拒绝交房。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章文即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本人吴章文承诺正祥特区绿化整体景观效果及公共配套(小区道路路灯、小区凉亭及小区门禁设施等)于2013年8月30日前完全呈现,如未实现上述承诺将按原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原告按约定时间收房后,认为被告公司未按承诺时间修建小区凉亭,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MF-2007-01-NO.035764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正祥特区建设规划图纸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而被告正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书写的承诺书,依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尚未发现被告所抗辩的受胁迫情形,应当认为是被告公司所做出的有效承诺。对于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于2013年8月30日前完成相应设施建设,应在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已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本院当天予以收案登记,故原告的起诉未超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对小区绿化等公共配套设施做出约定,其中并无小区凉亭的规划设计,现被告承诺修建小区凉亭,系对原合同公共配套建筑的变更,而依据《物权法》规定,小区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等公用设施属业主共有,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小区凉亭的变更建设符合上述条件,其诉请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超、张惠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