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敦遂与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菊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敦遂,杨菊瑛,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敦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瑛。委托代理人王赵康。委托代理人王雨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逸君。委托代理人常含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奇元,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敦遂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敦遂,被上诉人杨菊瑛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春,被上诉人上海金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复兴公园系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公园。吴敦遂等市民为健身所需在公园南端走道上自行划定了羽毛球场地。2014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吴敦遂在该羽毛球场地内打球,为接对方来球而后退,与正在通过羽毛球场地的杨菊瑛发生碰撞,致杨菊瑛倒地受伤。后杨菊瑛被送往上海长征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并于同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转入上海开元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为此,杨菊瑛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4,838.85元。经法院委托,2014年12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菊瑛左侧上、下肢因故受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及左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杨菊瑛支付了鉴定费1,930元。杨菊瑛认为,吴敦遂系实际侵权人,金锐公司系复兴公园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园内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敦遂及金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74,578.80元、护理费5,720元、交通费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家属陪护用具费20元、鉴定费1,930元。原审审理中,吴敦遂表示羽毛球场地是在得到园方管理者许可的情况下,由球友们自行划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吴敦遂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园走道上进行羽毛球活动,并在打球过程中将行走的杨菊瑛撞倒,应对杨菊瑛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菊瑛明知从有人打球的羽毛球场地内通过存在危险性,仍不规避行走线路,导致损伤的发生,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责任的比例,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杨菊瑛认为金锐公司作为管理方,未尽到园内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杨菊瑛的损失赔偿: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护理费,核定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90日计3,600元;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以每日20元计算71.5天计1,430元;5、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90日计3,600元;6、残疾赔偿金,核定为76,336元;7、残疾辅助器具,因无发票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法院依法判定;9、法律服务费,以票据为准;10、家属陪护用具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1、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吴敦遂已经垫付84,0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吴敦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菊瑛医疗费59,871.08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4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61,0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鉴定费1,544元,共计146,427.88元。扣除吴敦遂已经垫付的84,000元,吴敦遂实际应赔偿杨菊瑛62,427.88元;二、杨菊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吴敦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打球时在场边设置了警戒线,杨菊瑛不顾安全警示闯入羽毛球场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事发场地是公园指定的活动区域,公园在旁开辟人行通道,却未设有任何警示措施,金锐公司作为公园的管理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菊瑛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金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杨菊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发场地是供游客行走的通道,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占道打羽毛球,四周也未设警示措施,上诉人打球撞倒杨菊瑛,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锐公司的职责是为公园提供服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者,不存在安全保障的职责;在事发场地旁开辟人行通道也是为了方便市民进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敦遂在公园走道上打羽毛球,并将杨菊瑛撞倒,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菊瑛明知有人在打羽毛球仍从中穿过,自身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称其在场地四周用绳子设置了警戒线,然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且事发地系人行通道,即使设置了警戒线亦不能因此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原审对双方责任比例的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金锐公司擅自开辟人行通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复兴公园作为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合,金锐公司对于发生于人行通道上的事故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吴敦遂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元,由上诉人吴敦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戚雯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