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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卡都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卡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卡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周昌进,总经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泉州卡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卡都商贸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都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原告2010年9月14日完成作品“巴啦啦小魔仙之彩虹心石--小蓝人物形象”创作,于2011年4月22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11-F-01276。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著作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11-F-01276著作权的商品;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11-F-01276著作权的商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831元,合计人民币17,83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卡都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版权登记证书文本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版权人的事实。3、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涉案版权作品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5、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卡都商贸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据以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614,400,000元,经营范围为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制作须另申报)、专题、专栏(不含时政新闻类),综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有限期至2015年7月23日)等。被告卡都商贸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7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出版物零售;食品、日用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皮具、饰品、工艺美术品、通讯设备、办公用品、五金交电、建筑及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专用设备、整体橱柜、整体衣柜批零兼营;国产汽车(不含乘用车)、摩托车及其配件销售;电脑办公设备、软件批零兼营及其售后服务;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未禁止且未规定许可的项目自主选择;应经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件或批准证书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完成作品“巴拉拉小魔仙之彩虹心石--小蓝人物形象”创作,于2011年4月22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11-F-01276。2014年11月14日,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军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石狮市标示为“卡都购物广场”的场所,由黄国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书包两个、玩具四件,并从该场所取得电脑单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签购单一张以及《卡都购物广场收款收据》(收据上的印鉴为“泉州卡都商贸有限公司服务中心”)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黄国军对该场所及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张。厦门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公证处保管。2014年11月24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厦证经字第0886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其自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开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书包一个,该书包正面装饰图案为“巴啦啦小魔仙之彩虹心石--小蓝人物形象”。另查明,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1,8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厦门市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经登记取得了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11-F-01276的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卡都商贸公司销售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书包,已构成对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卡都商贸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其著作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故关于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卡都商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11-F-01276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11-F-01276著作权的产品;二、被告泉州卡都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元,由被告泉州卡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