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HXX**的面包车,沿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石化医院体检中心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HAXX**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1。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的车辆经济损失。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陈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4)374号证物证检验报告、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协议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凯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