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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郭守迎与安徽省凤阳县园艺厂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守迎,安徽省凤阳县园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7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守迎,男,汉族,1953年4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宝慧,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凤阳县园艺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薛祝广,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郭守迎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凤阳县园艺厂(简称凤阳县园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守迎申请再审称:其于1994年到凤阳县园艺厂管理树苗,后被聘为“新工人”、“农民合同工”,并签订《聘用合同》,接受凤阳县园艺厂的劳动管理;等果树有产量后,产值扣除郭守迎的工资后,剩余交园艺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证人证言及郭守迎本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关于凤阳县园艺厂没有发放工资给郭守迎;郭守迎与凤阳县园艺厂签订的合同均为承包合同,凤阳县园艺厂对郭守迎承包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进行管理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郭守迎虽于1996年元月和1998年12月与凤阳县园艺厂签订《聘用合同》,但均未涉及工资发放问题,凤阳县园艺厂也未实际发放工资给郭守迎。双方此后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和经济承包合同,均为承包合同,郭守迎亦根据合同约定按期上交承包费用,故原审判决未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郭守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守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