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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利民与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李利民,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亚明,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代表人赵亚男,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胜锴,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利民与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光地产公司)、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以下简称平安快捷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伴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平安快捷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民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借据、分红还款计划、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由原告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20‰,分期付本偿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1733元,共计5.1733万元。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其按照合同约定20‰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佛光地产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平安快捷宾馆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佛光借字2014第121702号),该合同有佛光地产公司借据、分红还款计划书、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组成。该合同约定:原告李利民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李利民在该合同上签字,赵玉玲在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赵亚男在被告平安快捷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鉴及公司印章。本案诉争5万元借款系原告2014年10月17日出借给被告佛光地产,借期三个月,利息清付完毕。2014年12月17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将此5万元出借给被告佛光地产并签订了上述合同。2014年12月17日,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经核算,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佛光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三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分红还款计划一份、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向原告李利民借款5万元,并由平安快捷宾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分红还款计划书、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佛光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快捷宾馆自愿为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向原告李利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李利民要求被告平安快捷宾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利民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伴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