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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贵02-025**号变型拖拉机从盘县鸡场坪乡大屯村载朱某某、朱某佐、朱家某、胡某某等人沿鸡场坪乡大屯村往旧营乡红花村通村公路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朱家松林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侧翻,致乘坐该车的朱某某当场死亡,朱某佐、朱家某、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死者亲属及三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兑现了部分款项,取得死者亲属及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朱某佐、朱家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照片,死亡证明书,事故车制动系、转向系的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明,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载他人在道路上行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与死者亲属及三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及三名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支兰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