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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三门县健跳镇健跳检察室后面围墙边,趁无人之际,窃走被害人郭某晾在围墙边晾衣架上的一件上衣,一件胸罩、一件连衣裙、一件睡衣和一条内裤。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无法鉴定。2、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99号,以相同方式,窃走被害人俞某晾在院子里晾衣架上的一件衬衫、两条内裤。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无法鉴定。3、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三门县健跳镇健跳检察室后面围墙边,以相同方式,窃走被害人郭某晾在围墙边晾衣架上两件连衣裙。经鉴定,涉案的太平鸟牌连衣裙价值人民币80元,其余涉案财物价值无法鉴定。4、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某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海游街44号5楼楼梯口,以相同方式,窃走被害人叶某乙、周某晾在楼梯口晾衣架上的一件连衣裙和一件胸罩。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俞某、叶某乙、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应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叶某甲退赔被害人郭英英人民币八十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