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汉庭酒店”停车场内,等候其女友下班时,趁四周无人之机,用砖头将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此的“东风标致”牌小车(车牌为湘AMG3**)后挡风玻璃砸碎,盗取了车内财物“飞天茅台”酒(500毫升53度)两瓶(鉴定价值1996元)、“和气生财”香烟两条(鉴定价值1000元)。随后李某将盗得的两瓶飞天茅台”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八一路的一家烟酒回收店,赃款已挥霍。2015年5月20日20时许,李某在“汉庭酒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砸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长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