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乡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梁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载王某甲),沿任县辛庄至任县太平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庞庄路口处时,与沿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庞某甲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大阳125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甲驾车逃逸,致庞某甲重伤二级。平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庞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证明材料、户籍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载王某甲),沿任县辛庄至任县太平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庞庄路口处时,与沿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庞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庞某甲重伤二级。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甲驾车逃逸,庞某甲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其驾驶的大阳125摩托车无号牌。平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庞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害人庞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我投案来了。2015年4月8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开车撞了一个骑摩托车的。当天下午2点多钟我开车从任县北定拿件回来,沿任县太平庄至辛店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我车行驶到出事地点的路口时与一辆沿着东西路由西向东驶上南北公路的摩托车相撞,后我开车离开了现场。我岁数小,害怕就开车走了,我将车放在了辛店的一个修车厂内,我驾驶的是辆黄色的长安两厢轿车,这辆车是我舅郭某甲的车。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抢救伤员,也没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我有C1驾驶证,车有保险,当时车上好友王某甲,我的车速约40公里。事故发生时我没有没有饮酒,我和伤者方的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了,期间我知道多次传唤我,我不敢来。2、被害人庞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其驾驶摩托车被一辆黄色轿车撞到,其无证、无牌、未戴头盔。3、证人庞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14时多点,其在路过时发现路沟里有一伤者,后报警。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时其在长安牌小型轿车上乘坐,事故发生后其和刘某甲没有报警及抢救伤者。5、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昨天下午事故科的民警打电话说我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其外甥刘某甲从其家开走的。6、证人刘奎军的证言证实,其去交警队送医药费,发生事故的车是其儿子刘某甲开的,车主是郭某甲。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下午3点多,两男子开着一辆长安奔奔车来到一汽修厂,说是自己撞墙了,前保险杠,机盖,前风挡,水箱等地方坏了。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0、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定、评估委托书。11、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信,庞某甲左小腿毁损伤。12、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过程及各方当事人意见记录。13、平公交认字(2015)第X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庞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1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经济赔偿凭证,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刘某甲方一次性赔偿庞某甲检查费、医药费、住院费、误工、护理、生活费、今后治疗费、评残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项共计:拾柒万元整(170000.00);刘某甲车方车损自负。15、平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6、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17、庞某甲对刘某甲的谅解书。1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9、公冀邢平(法尸检)字(2015120)号检验意见书,庞某甲的损伤系重伤二级。20、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意见书第20150408-2号,黄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前脸撞击处与红色无号牌大阳125摩托车车身左侧撞击处接触可以形成;黄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前风挡碎裂附有毛发处与人体接触可以形成。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刘某甲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2.12.27,有效期限6年。行驶证显示: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郭某甲,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23、人员信息查询及身份证复印件,未查询到庞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24、侦破报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东旭审 判 员  李 向人民陪审员  李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