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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才邦与张银河、张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品是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邦,张银河,张广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刘才邦。被告张银河。被告张广庆。原告刘才邦诉被告张银河、张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河、张广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邦诉称,2015年4月18日,经被告张广庆介绍,被告张银河因开发楼房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张广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再延期1个月,并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被告张银河、张广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银河向原告刘才邦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刘才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2015年5月17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广庆在借据经手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刘才邦在向被告张银河实际借款9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才邦与被告张银河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据为证,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广庆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虽未注明其保证人身份,但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由其介绍并担保出借,且其又不出庭抗辩。因此,应认定被告张广庆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银河、张广庆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河欠原告刘才邦借款9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广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银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张银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康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XX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