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仁忠与鹤山市兴森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98号原告:王仁忠,住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兴森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邓兴球。原告王仁忠诉被告鹤山市兴森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兴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粤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和同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山兴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忠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鹤山兴森公司雇佣原告王仁忠到其已经开设的广西岑溪市兴森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做工,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份,被告鹤山市兴森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从岑溪公司安排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4月4日晚上,原告在被告公司操作机器的工作中,因工友操作不当,手被机器压伤,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2012年4月5日凌晨由人送往鹤山市××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接着送往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上肢严重绞榨伤;2、左肱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尺桡骨开放骨折;4、左上肢神经、肌腱损伤;5、左上肢软组织缺损;6、左胸及肩部挫擦伤。原告住院到2012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建议:1、带药出院;2、门诊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3、定期手外科专家门诊随诊。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医药费。2013年9月28日,原告到岑溪市中医院进行手术取出外固定物,经医院诊断:1、左尺桡骨骨折术后;2、左肱骨骨折术后。在2013年10月12日出院,建议:不适随诊。为此原告用去医药费9379.25元,被告已经支付。被告从招用原告工作至2014年1月28日,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录音可证实)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并且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没有发工资给原告,对于原告受伤的有关补助费用,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支付。2015年2月26日,原告的伤经广东省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37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下列费用给原告:工伤费用6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8000元、治疗期间伙食费3800元、护理费13200元、鉴定费435.9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药费50000元,合计166435.90元,据此,原告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鹤劳人仲终字(2014)第18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鹤山市兴森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雇佣原告王仁忠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应当支付的工伤费用、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治疗期间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药费共计166435.90元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鹤山兴森公司在举证期内无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仁忠为被告鹤山兴森公司招聘的操作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被告鹤山兴森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鹤山兴森公司操作机械工作中,左上肢被机器压伤。随后其被送至鹤山市××镇卫生院接受急诊治疗,同日转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左上肢严重绞榨伤;2、右肱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尺桡骨开放骨折;4、左上肢神经、肌腱损伤;5、左上肢软组织缺损;6、左胸及肩部挫擦伤。同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50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3年9月28日,原告因需进行取出钢板内固定术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不适宜随诊。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鹤山兴森公司结清。原告受伤前未在被告鹤山兴森公司处领取过工资。2014年1月28日,被告鹤山兴森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246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庭审中,被告鹤山兴森公司对原告在职期间因工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经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作出江劳鉴委(2015)7号《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2015年3月26日,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803号和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1803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鹤山兴森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7137.85元,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40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35.9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于2014年11月4日终止,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两裁决不服并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治疗期间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药费等共计166435.90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岑溪市兴森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岑溪市兴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从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与被告鹤山兴森公司签订了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经鉴定为原告亲笔签名。该判决认定岑溪市兴森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岑溪市兴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兴森公司是各自独立、并无隶属关系的不同法律主体。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在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后在岑溪市兴森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岑溪市兴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明:2012年江门市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3165.25元。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不服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数额;3、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4、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何时终止。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鹤山兴森公司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鹤山兴森公司签订了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鹤山兴森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鹤山兴森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数额的问题。根据法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求和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费用数额如下:1、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原告于2012年4月4日在被告鹤山兴森公司处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现原告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的部位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其受伤前的工资为1500元/月,低于2012年江门市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3165.25元,故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计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65.25元/月×60%×11个月=2089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65.25元/月×60%×15个月=284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65.25元/月×60%×4个月=7596.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500元/月×94天÷30天=4700元。原告主张其工资为2000元/月,但没有提供证据以予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1500元/月为准。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期间为2012年4月至2013年,但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本院确定应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时间为64天+30天=94天。2、关于原告请求的治疗期间伙食费问题。原告分别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和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参照《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补助50元的规定,故原告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0%×64天=2240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对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问题。原告请求的鉴定为435.90元,是原告在仲裁程序中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为1000元,其提交了发生于2014年1月8日至2月16日期间的交通费发票佐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段期间是治疗期,又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该段期间为停工留薪期,故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按其工资的30%计算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的护理费共132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有需要护理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6、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合计64350.4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9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96.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7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40元、鉴定费435.90元。三、被告鹤山兴森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鹤山兴森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发生本次工伤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鹤山兴森公司支付。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产生的费用为64350.40元,扣除被告鹤山兴森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246元,被告鹤山兴森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54104.40元。四、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何时终止问题。原告与被告鹤山兴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19日期限届满,但没有证据证实有一方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原告因工受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才提出与被告鹤山兴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于2014年11月4日终止,原告无提出异议,被告鹤山兴森公司也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鹤山兴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兴森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仁忠支付54104.40元。二、驳回原告王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王仁忠与被告鹤山市兴森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于2014年11月4日终止。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山市兴森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王仁忠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42)。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黄粤康人民陪审员 吴毅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