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代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5日被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5)忻中刑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一、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祥(刑拘在逃)在杨某祥家中开会商议扰乱枣林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西马村选举支部委员、村干部会议秩序,以达到不让该村选举村干部的目的。2014年1月25日、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代县枣林镇西马村村委扰乱西马村选举支部书记、村委会干部会议秩序,致使选举会无法进行,直接导致西马村支部、村委会两套班子瘫痪五个月之久,造成西马村春耕灌溉、低保复核、便民、惠民政策等多项重要工作无法进行,给西马村村民生产、生活造成巨大损失,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起诉我院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文祥(刑拘在逃)在杨文祥家中开会商议扰乱枣林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西马村选举支部委员、村干部会议秩序,以达到不让该村选举村干部的目的。2014年1月25日、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代县枣林镇西马村村委扰乱西马村选举支部书记、村委会干部会议秩序,致使选举会无法进行,直接导致西马村支部、村委会两套班子瘫痪五个月之久,造成西马村春耕灌溉、低保复核、便民、惠民政策等多项重要工作无法进行,给西马村村民生产、生活造成巨大损失。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该村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本人表示认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席 义审判员 王建平审判员 秦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