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钟水松与吴明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吴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钟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王燕、丁祥利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杭州市乔司镇方桥村7组23号房屋,2014年2月15日,经王燕、丁祥利同意,原告将该房屋的四楼共计八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五个月,租金为21266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266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27.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百分之4.85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日,共计45天),上述合计21393.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承租人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租金21266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部分房屋转租给被告征得原出租人王燕、丁祥利同意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钟某某与王燕、丁祥利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钟某某租赁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7组23号房屋一套,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止。后经原出租人丁祥利同意,原告钟某某将其承租的房屋四楼共计八间转租给被告吴某某,租期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五个月,租金为21266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某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钟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吴某某欠钟某某房租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21266元”。2015年8月31日,王燕、丁祥利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转租事宜属实。2013年7月3日,原告钟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某某未及时按约支付租金,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钟某某支付租金2126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某迟延支付租金,确实给原告钟某某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利息127.16元(原告钟某某自愿从2015年7月18日起算至2015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共计45天)的诉讼请求,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租金21266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利息127.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