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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傅远平与何卫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19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远平,何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傅远平,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春良,系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卫,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傅远平诉被告何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远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远平诉称:被告以公司发展及家庭生活需要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全额收到款项后立下借据,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并于当月20日前支付该月利息给原告;如被告逾期还息,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利息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按约定还清应付未付利息之日止。被告逾期后,原告要求其还款、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息的违约金,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息的违约金(自每月逾期还息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应付未付利息的2%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何卫向原告傅远平出具《借据》,主要内容如下:借款人何卫因公司发展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出借人傅远平借款3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其中30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5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字时确认已全额收到了上述款项;借款人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如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若借款人逾期还息,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按应付未付利息的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人按约定还清应付未付利息之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30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1、原告是从事房地产投资的,与被告是好几年的朋友关系,故没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仅约定了逾期利息;2、借款中的54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行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其出借款项为354000元,其中300000元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另外54000元是现金方式交付,《借据》中“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字时确认已全额收到了上述款项”的内容可以证明现金的实际交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遇上述利率高于月利率2%的,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逾期还息的违约金问题,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息,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按应付未付利息的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针对逾期罚息所产生的违约金,实质属于逾期罚息的复利。对于逾期罚息,不应计收复利,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何卫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远平偿还借款3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遇上述利率高于月利率2%的,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傅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保全费2610元,两项合计10180元,由原告傅远平负担500元,被告何卫负担9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林丽坚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军赖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