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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万龙胜涮肉坊与张微微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龙胜涮肉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定福庄西街平房*号***号。经营者张万峰,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佑红,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微微,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万龙胜涮肉坊(以下简称涮肉坊)因与被上诉人张微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290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微微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微于2015年1月28日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出租给张微微使用。涮肉坊经营场所与张微微承租的房屋挨着。涮肉坊将张微微承租的房屋与其经营的饭馆房屋中间打开通道,安装一道门接通后作为涮肉坊的包间使用。但是涮肉坊、张微微以及案外人李学明之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涮肉坊占有使用张微微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涮肉坊自2015年1月也未向张微微支付任何房屋使用费,并未经张微微同意擅自将张微微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因此,张微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涮肉坊立即返还并腾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等。一审法院向涮肉坊送达起诉状后,涮肉坊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原阳县。据此,涮肉坊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微微系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涮肉坊腾退所占用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等,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涮肉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涮肉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系对公民提起的诉讼,而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涮��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审理。张微微对于涮肉坊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微微系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涮肉坊立即返还并腾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等,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涮肉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万龙胜涮肉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