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指控:2015年10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干区九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张某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3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