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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6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户籍地址湖北省谷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居民,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以服从原审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方遒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