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会兰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赵会兰,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行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负责人刘焕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凤洪,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会兰。委托代理人徐玉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负责人张殿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西民,该行客户经理。上诉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崔凤洪,被上诉人赵会兰以及委托代理人徐玉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75年9月11日,原告到原汉沽桥沽公社后沽大队下乡务农。1979年9月2日,根据政策规定,原告返城,被劳动部门分配到信用社工作,原告随即到“农经科”报到,后被“农经科”分配到“大田信用社”工作。原告在“大田信用社”工作期间,因脾气和工作态度不好,于1980年7月左右,被“大田信用社”以不适合在该岗位工作为由,将原告退回“农经科”。原告被退回“农经科”后,不知何故,一直在家以打零工维持生计。原告自1979年9月至诉前,没有与包括三被告在内的任何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现在没有证据证实当时原告被退回“农经科”后,是被辞退或被开除,还是原告自动离职。近年来,原告就其退休问题,多次到信访部门上访,并于2014年8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大田支行提出申请,要求该单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无果。后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津劳人仲不字(2014)第8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大田信用社”经多次变更隶属关系和改制,现名称为大田支行,为被告滨海农村银行的下属单位。“大田信用社”及大田支行始终为非法人单位。1979年至1980年间,“农经科”隶属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内部职能部门。原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为办理退休手续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诉请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之诉,并非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第一项关于被告依照《天津市城镇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争议焦点1.被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主张发现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办理退休手续时,本次诉请在发现权利被侵害两年内,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未能提出反驳的证据,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争议焦点2.三被告是否承担返还档案的义务。三被告主张原告被退回“农经科”后与大田信用社没有人事关系,原告应当诉请“农经科”主张权利。经查,“农经科”与“大田信用社”没有隶属关系,只存在业务指导关系。“农经科”没有保管信用社人员人事档案的义务。从大田支行的历史沿革上看,本案被告大田支行的前身为“大田信用社”。大田支行应当对“大田信用社”的行为负责。“大田信用社”负有妥善保管职工人事档案的义务,现档案找寻不到,即应视为丢失,被告大田支行应负有责任。因为被告大田支行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因此,作为其主管单位的被告滨海农村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茶淀支行与“大田信用社”不存在历史沿革关系,因此对于档案丢失不承担责任。现档案已经丢失,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档案已没有现实可能,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如因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解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会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档案丢失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档案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即使被上诉人的档案在大田信用社丢失,上诉人亦非责任主体;原审法院遗漏责任主体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亦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以及理由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同。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过本院审理,被上诉人的档案确已丢失,双方均不能证明丢失档案的主体。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能够证明其于1979年入职大田信用社工作。根据我国人事档案管理办法,档案随人的规定,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到大田信用社工作,其档案必然随人至大田信用社。应当确认大田信用社对被上诉人的档案负有保管的义务。后被上诉人离开大田信用社,但没有证据证明大田信用社将被上诉人的档案转至其他单位或管理部门。因之,大田信用社应对档案的丢失负有责任。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为大田信用社转制而来,其应当对大田信用社承担的责任继续承担。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的上级主管单位,亦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赵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