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与唐一雨、唐雪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唐一雨,唐雪琴,唐品存,张绿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756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住所地:瑞安市陶山镇陶马路。法定代表人:凌正勇,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建洛、张璐璐(特别授权),系原告职工。被告:唐一雨。被告:唐雪琴。被告:唐品存。被告:张绿娟。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陶山支行”)为与被告唐一雨、唐雪琴、唐品存、张绿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唐一雨、唐雪琴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期内利息4370.54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0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唐品存、张绿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张绿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四位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一雨、唐雪琴、唐品存、张绿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一雨、唐雪琴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2013年3月19日,被告唐雪琴出具一份《借款承诺函》,约定对原告向债务人唐一雨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诺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绿娟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唐一雨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9日,被告唐一雨作为借款人、被告唐品存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8581120140013507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18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5日;(3)贷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调整方式为不调整,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4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一雨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按9.50019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利息114元,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利息5244.10元,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利息5244.1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5187.10元,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利息57.44元,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利息0.12元,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万元,剩下本金17万元、期内利息4730.54元及逾期罚息未归还。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4.250285‰,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29日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由“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更名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本院认为,被告唐一雨与被告唐雪琴系夫妻关系,且唐雪琴出具《借款承诺函》,故对唐一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一雨、唐雪琴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借款本金170000元、期内利息4730.54元、逾期罚息(至2015年6月29日为9063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唐品存对被告唐一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唐品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一雨追偿;三、被告张绿娟对被告唐一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万元为限,被告张绿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一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5元,由被告唐一雨、唐雪琴负担,由被告唐品存、张绿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95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