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忠、王丽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忠,王丽丽,王洪义,王海珍,刘玉良,闫中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津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该信用社办事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海忠。被告王丽丽。被告王洪义,被告王海珍。被告刘玉良。被告闫中芹。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海忠、王丽丽、王洪义、王海珍、刘玉良、闫中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洪义、王海珍、闫中琴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洪义、王海珍、闫中琴的起诉。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凤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