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爱鹏、林静惠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东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鹏,林静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张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叶爱鹏,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林静惠,女,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僩、陈亮民,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新阳路中段金辉加油站对面的办公楼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江宏。委托代理人陈勇洲,该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张胜亮。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刘莹,该司员工。被告张辉,男,福建省永泰县人,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叶爱鹏、林静惠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揭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淑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僩、被告天安财保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洲、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爱鹏、林静惠诉称,2015年4月24日21时55分,被告张辉驾驶的粤VPY5**号小型轿车在行经潮揭公路潮阳区西胪镇泉塘路段与原告叶爱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载林静惠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367号)认定第三被告张辉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辉驾驶的粤VPY5**号小型轿车已向第一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时间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及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在其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和第二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对二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外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并于鉴定后明确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爱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4824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具体详见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轮椅费:48287.64元;2.护理费:15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残疾赔偿金:24491.2元;5.康复治疗费:1800元;6.营养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12900元;9.抚养费:叶爱鹏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共需抚养782个月,抚养费为:32722.7元;10.交通费:2500元;11.鉴定费:2600元,合计148241.54元);二、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林静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1138.1元(具体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3121.13元;2.护理费: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营养费:200元;5.误工费:717元;6.交通费:2500元;7、鉴定费:2000元,合计:11138.1元);三、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外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出生证、结婚证、查询资料,证明二原告和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需抚养5个孩子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二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张辉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单2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粤VPY5**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保揭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向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了三者险;4.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院收费票据、发票,证明原告叶爱鹏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轮椅费48287.6元、原告林静惠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3121.13元;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叶爱鹏是汕头市潮阳区西胪杰美建材店的员工,每月工资45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二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依赖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2000元等情况。被告天安财保揭阳公司辩称,对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叶爱鹏护理费我方认为过高:1.没有提供相关的护工证明;2.医院病历也没有载明需要二人护理;3.护理费天数过多,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4.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其它行业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是4月24日受伤住院,司法鉴定作出的日期是7月18号,即鉴定的时间过短,原告进行了前交叉韧带手术,我方认为需要后期功能锻炼等进行功能恢复,所以认为鉴定日期太早了;康复费,请法庭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处理;误工费,原告主张一天150元没有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我方主张按原告的农业户口性质处理;对于抚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家庭成员清单,也没有被抚养人的出生证等材料,具体被抚养人的人数及期限我方没法确认;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的凭证,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对林静惠答辩意见与叶爱鹏一致。被告天安财保揭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我方同意在商三险内赔偿。2.我方认为叶爱鹏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19、76条,根据侵权法76条的规定,原告有过错行为,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3.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4.被告张辉在本次事故中预付的费用应在二原告的诉求中抵除,由其自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辉辩称,车是我的,我有购买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有垫付现金1万元给叶爱鹏,医疗费中垫付了3千多元。上述费用请求抵扣。被告张辉提供的证据有医疗票发票7单,证明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天安财保揭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5,7真实性没异议。证据1中的户口本,户主是纪雪云,证明原告需抚养五个被抚养人,还需要提供出生证、结婚证,不然不清楚是谁的孩子;证据6中的证明,没有同时提供合同、纳税凭证、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明。其它意见参照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天安财保公司一致;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第二点;证据医疗发票中2015年8月1日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鉴定意见中已鉴定的费用,不应当重复计算,轮椅的发票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而且该项损失应于残疾辅助费中赔偿,属于交强险中的费用;对证据6意见同天安财保公司意见。其它证据没异议。被告张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二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对被告张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给付现金1万元的主张予以否认,对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1时55分,被告张辉驾驶的粤VPY5**号小型轿车在行经潮揭公路潮阳区西胪镇泉塘路段与原告叶爱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载林静惠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叶爱鹏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9天。汕头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右膝关节损伤:交叉韧带操作,半月板损伤。出院诊断:右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操作,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术后3月内下地部分负重行走,使用助行器及支具;1年内不宜参加剧烈活动;注意关节功能锻炼;术后每2周返院复诊;不适随诊;外科门诊换药,术后14天如术口愈合好,可拆线。原告叶爱鹏于上述治疗过程共花去医疗费46916.14元。原告林静惠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10天。汕头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诊断:1.右足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2.药物。原告林静惠共花去医疗费4612.03元。诉讼过程,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情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8日对原告叶爱鹏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无需后续治疗费,无需创面手术处理疤痕费,康复治疗费共1800元;3.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住院9天配护理人员2人/天、之后81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于2015年7月16日对原告林静惠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需后续治疗,无康复治疗,无创面瘢痕手术手术处理必要;2.营养期、护理期均1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200元;护理期10天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OO36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爱鹏、林静惠两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VPY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辉。被告天安财保揭阳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每人每天;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爱鹏、林静惠没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没有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叶爱鹏、林静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揭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对于超出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辉承担。被告张辉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对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标准的确定,由于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9月10日,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可予照准。原告叶爱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护理期评定为90天,住院9天配护理人员2名”的意见,因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属于可鉴定范围,故对鉴定意见书中该项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提出原告叶爱鹏伤残鉴定时间过早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右膝前交叉韧带断离修补术后,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而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原告叶爱鹏损伤属四肢关节损附属结构损伤,该项损伤治疗终结时间为6周~8个月,原告从受伤至伤残评定已超过11周,鉴定时机符合该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等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中其它各项,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叶爱鹏的损失有:1.医疗费46916.14元(原告叶爱鹏、被告张辉各垫付了46823.64元、92.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2015年8月1日的发票系鉴定意见中已鉴定的费用、属重复计算的意见,因鉴定意见已对后续治疗费一项进行了鉴定,原告于鉴定后进行诊疗属于康复治疗费的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的意见可予支持;2.护理费14407.64元,护理费用参照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确定,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90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为58431元/年÷365天×9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为100元/天×9天;4.残疾赔偿金24491.2元,为12245.6元/年×20年×10%;5.康复治疗费1800元;6.营养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12750元,原告叶爱鹏提交了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明其工资收入,证据较为充分,其主张以每日150元(月工资4500)元计算其误工费可予支持,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计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17日共85天,为150元/天×85天;9.被抚养人生活费31259.46元,原告叶爱鹏与其妻子林静惠于事故前需要抚养女儿叶妍轩(2005年8月25日出生)、叶志雯(2014年1月16日出生)、儿子叶家轩(2007年9月18日出生)、叶锶楷(2009年7月6日出生)、叶伟轩(2013年1月6日出生),五个子女抚养至18周岁共需要747个月,故抚养费为10043.2元/年÷12个月×10%÷2人×747个月,被告天安财保揭阳公司对原告提供户口簿证明需抚养5个子女有异议,原告补充举证了5个子女的出生证,故证据充分,可予认定;10.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单据证明,但是原告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用产生,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1.鉴定费2600元。上述11项共141824.44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的金额为139224.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内49016.1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林静惠的损失有:1.医疗费4612.03元(原告林静惠、被告张辉各垫付了3121.13元、1490.9元);2.护理费1600元,护理费用参照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确定,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10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为58431元/年÷365天×1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为100元/天×10天;4.营养费200元;5.误工费717元,原告林静惠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标准按国有农业标准2618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10天,故误工费为26184元/年÷365天×10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单据证明,但是原告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用产生,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2000元。上述7项共10329.03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的金额为8329.0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内5812.03元)。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项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之和为149653.4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内54828.17元),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的范围(其中医疗费为1万元),故二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两原告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叶爱鹏损失数额为139224.44元,按比例计算为113828.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933.9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7995.7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辉已垫付的医疗费92.5元可予抵除,由其与平安财保汕头公司自行处理;原告林静惠损失数额为8329.03元,按比例计算为6171.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66.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157.7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汕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辉已垫付的医疗费1490.9元可予抵除,由其与平安财保汕头公司自行处理;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辉主张有付现金1万元给原告叶爱鹏,但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张辉的主张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叶爱鹏113828.71元、林静惠6171.29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叶爱鹏27903.23元、林静惠2666.84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为1744元,由原告叶爱鹏、林静惠负担88元,由被告张辉负担1656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44元抵除其应负担部分后余1656元不退,由被告张辉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淑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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