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住衡阳县西渡镇。因犯抢劫罪,2006年7月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2年9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县西渡镇。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6年7月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2年9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杨某某楼下聊天,因缺钱,李某某便提议晚上到廖某某家里盗窃。双方约定第二天晚上行动。5月28日23时许,李某某来到杨某某家,杨某某即要李某某次日凌晨2、3点钟再电话联系。5月29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后,便用摩托车载杨某某来到衡阳县西渡镇茗家真传茶楼后面的巷子,李某某将摩托车停在巷子口,二人步行至商业城廖某某出租房楼底下。按照事先安排,杨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实施盗窃。李某某找到一根竹竿置于廖某某出租房外面墙壁水管边,在多次攀爬未果的情况下,杨某某蹲下身子,李某某踩上杨某某肩膀,通过防盗网爬进廖某某租住房卫生间窗户进入室内,将廖某某放在床边椅子上的一个黑白格子的女式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黄金吊坠手珠一个(重约1克)、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李某某将盗来的女式包从卫生间的窗户口丢下,然后从原路爬下来,杨某某将包捡起。二人离开现场后,来到杨某某家中进行分赃,其中李某某分得现金3500余元,杨某某分得现金3500元和黄金吊坠手珠。7时许,李某某将盗来的女式包丢弃在西渡镇英秋大道高速公路附近的一座山上。次日,二被告人将所盗财物通过李某某的妻子退还给被害人廖某某,廖某某亦表示予以谅解。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手珠价值2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莫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入户盗窃,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次犯罪不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不符合累犯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还赃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