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怀化辰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于胡国、柳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湖南省鑫安交通设施交通分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辰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于胡国,柳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湖南省鑫安交通设施交通分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怀化辰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官庄镇。法定代表人:向宗全,怀化辰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浩,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圣诚,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83号。代表人:姚元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奉丹,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于胡国,男。被告:柳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代表人:廖文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湘益,湖南省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恩,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鑫安交通设施交通分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芦塘村新巷组。法定代表人:于胡国,湖南省鑫安交通设施交通分流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怀化辰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州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于胡国、柳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4日,原告辰州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湖南省鑫安交通设施交通分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交通分流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祝鸿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辰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圣诚、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于胡国、柳盛、鑫安交通分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州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晚上10时32分许,辰州运输公司的职工尹远驾驶湘N4****重型自卸货车在长常高速公路113KM+855M地段行驶时,与于胡国所有,由柳盛驾驶的湘AZ****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尹远受伤、戴笃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尹远及戴笃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尹远、柳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辰州运输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辰州运输公司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于胡国、柳盛、人保财险长沙公司、鑫安交通分流公司赔偿辰州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交通事故施救费、货车停运损失共计272953元。原告辰州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承保湘AZ****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承保了湘N4****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3、尹远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湘N4****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尹远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及湘N4****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辰州运输公司;4、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1669号、(2015)汉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四终字第111号、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尹远、柳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5、票据复印件5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辰州运输公司支付湘N4****重型自卸货车吊车费6800元、高速公路抢修费2800元、货车施救费1980元、修理费400元;6、《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N4**86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用为58973元,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7、《合同书》、《关于湘N4****车辆2014年经济效益说明》各1份,证明N4**86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的运输收入按0.39元/吨,每月的平均收入为36737元,停运8个月的营运损失为293896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辰州运输公司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N4**86重型自卸货车参保的情况属实。辰州运输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车损、车辆维修费系辰州运输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的损失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辰州运输公司的损失依据,而且施救费、吊车费等损失均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牵涉几个案件,保险公司只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比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已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没有异议。辰州运输公司的损失应先由N4**86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赔偿。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承保了N4**86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只对车辆损失险中的车辆维修费进行赔偿,不赔偿货车的停运损失。对N4**86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的不足部分损失,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愿意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与辰州运输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请求法院驳回辰州运输公司对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于胡国、柳盛、鑫安交通分流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辰州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辰州运输公司单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估价认定,虽然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质证表示异议,但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或充足的理由说明该鉴定违法或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合同书》只能说明湘N4****货车的运输费计价标准,而《关于湘N4****车辆2014年经济效益说明》无其它确实、充分的附件印证,例如湘N4****货车日运输货物量、里程确认单,显然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说明湘N4****货车的实际营运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长张高速公路益常路段大修施工,被告鑫安交通分流公司承包了交通设施的维护。2014年10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柳盛驾驶湘AZ****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柳志兵及受害人戴笃清沿益常高速公路太子庙K122至德山K149路段由东向西进行道路隔离设施的巡查。行至K113KM+855M处时,发觉前方隔离道路的塑料水马位置不对,遂停车摆放水马。停车后,被告柳盛没有下车,也没有关闭发动机,但开启了应急报警闪灯。柳志兵下车后负责警示,在车后5至6米处摆放了锥形筒,并在车后手持荧光棒进行警示,而戴笃清在车前摆放位置打乱的水马。柳志兵看到戴笃清摆好了水马,遂上车等候戴笃清。等候过程中,辰州运输公司的职员尹远驾驶超载的湘N4****重型普通货车,以时速79KM/h-82KM/h同向驶来。尹远在距湘AZ****轻型普通货车10米左右时,发现了停放在前方的车辆,遂采取制动、避让措施,但因距离太近,制动、避让不及,湘N4****重型普通货车左车头与湘AZ****轻型普通货车的右后车厢相撞,从而造成两车受损、戴笃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尹远受伤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排除道路交通障碍,原告辰州运输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了湘N4****重型普通货车吊车费6000元、高速公路抢修费2800元。事故处理后,原告辰州运输公司将湘N4****重型普通货车从交警部门扣押场所运回维修,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了吊车费776.7元、施救费1980元、汽车修理费400元。2015年6月19日,辰州运输公司委托沅陵县价格中心对湘N4****重型普通货车的维修价格作出认证,认证认为对湘N4****重型普通货车进行维修需材料费56173元、工时费2800元。本次认证,辰州运输公司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湘AZ****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于胡国。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承保了湘AZ****轻型普通货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湘N4****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辰州运输公司,被辰州运输公司用来进行运输货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承保了湘N4****重型普通货车保险金额为18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案外人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保了湘AZ****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辰州运输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者尹远、死者戴笃清的近亲属就其各自损失已提起诉讼。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四终字第111号、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伤者尹远、死者戴笃清的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损失分别为47130.66元、185918.53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辰州运输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属实?(二)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辰州运输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对原告辰州运输公司承担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车辆重置费、运输车辆的营运损失,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辰州运输公司为配合交警部门进行道路抢修而支出的吊车费6000元、高速公路抢修费2800元、施救费1980元,其实质为车辆施救费,而原告辰州运输公司因将湘N4****重型普通货车从交警部门扣押场所运回维修而支出的吊车费776.7元、汽车修理费400元,其实质为车辆维修费,上述费用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湘N4****重型普通货车受损,原告辰州运输公司进行修复需支出维修费,其提交的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车辆维修材料费56173元、工时费2800元以及进行价格认证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湘N4****重型普通货车为原告辰州运输公司进行货物运输营运的车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湘N4****重型普通货车严重受损,截止现在已停运12个月,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辰州运输公司的营运损失。虽然原告辰州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具体营运损失情况,但原告辰州运输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减少其主张的营运损失诉讼标的额,主张按36737元主张营运损失。参照货运市场行情,原告辰州运输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36737元大体上与市场行情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辰州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366.7元。关于争议的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柳盛受雇于被告鑫安交通分流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柳盛履行职务活动中,被告柳盛主观上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重大的过失或故意,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辰州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鑫安交通分流公司承担,故被告柳盛不对原告辰州运输公司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被保险人可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怠于赔偿的,第三者可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鑫安交通分流公司已为湘AZ****轻型普通货车向案外人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分别投保了湘AZ****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案外人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依法、依约先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辰州运输公司的财产损失分别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鑫安交通分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案外人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了理赔义务,其余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依照被保险人,即被告鑫安交通分流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鑫安交通分流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5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湘AZ****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对原告辰州运输公司财产损失承担50%的保险责任。原告辰州运输公司主张的吊车费6776.7元、高速公路抢修费2800元、施救费1980元、汽车修理费400元、车辆维修材料费56173元、工时费2800元,共计70929.7元。上述费用,均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原告辰州运输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辰州运输公司车辆营运损失36737元,该损失属间接损失。针对该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予赔偿。依照前述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与被保险人鑫安交通分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如约定了上述免除保险人的保险理赔义务,应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示告知义务,但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上述免除保险人的保险理赔义务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并未产生效力,故本院对其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车辆营运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依法对原告辰州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由于被告鑫安交通分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鉴定费的赔偿内容,故原告辰州运输公司因进行车损认证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鑫安交通分流公司依法承担1000元(2000×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胡国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辰州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除开案外人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已经赔偿的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湘AZ****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辰州运输公司的财产损失105666.7元(107666.7-2000)承担50%的保险责任,即赔偿52833.35元。关于争议的焦点(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已承保湘N4****重型普通货车的车损险。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原告辰州运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辰州运输公司、被告柳盛、被告于胡国、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被告鑫安交通分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相同,但各方纠纷均因同本次交通事故引起,而且责任方的民事责任内容清楚,份额确定,同时也不牵涉其他案外人的权利与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可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应对原告辰州运输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一并审理,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与辰州运输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辰州运输公司的车损为车辆维修材料费56173元、工时费2800元。由于案外人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前期赔款2000元并未明确赔偿项目,参照其它损失,本院按各损失的比例确定案外人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赔款中包含的车损赔偿金额为1098.5元。原告辰州运输公司在履行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之间的车损保险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应依法、依约对原告辰州运输公司的车损承担28937.25元[(56173+2800-1098.5)×50%]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公司、柳盛、于胡国、鑫安交通分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怀化辰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财产损失52833.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怀化辰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8937.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湖南省鑫安交通设施交通分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怀化辰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认证鉴定费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怀化辰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柳盛、于胡国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怀化辰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4元,减半收取2697元,由原告怀化辰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鑫安交通设施交通分流有限公司各负担13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鸿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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