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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法委赔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黎明申请宁海县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黎明,宁海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浙甬法委赔字第9号赔偿请求人张黎明,农民。赔偿义务机关宁海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洪学军,院长。委托代理人秦沓,宁海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张黎明因违法保全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宁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海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宁海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甬宁法赔字第3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张黎明、赔偿义务机关宁海法院委托代理人秦沓参加了质证。本案审限经本院批准延长至2015年12月26日,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4日,赔偿请求人张黎明以宁海法院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向宁海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宁海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甬宁法赔字第3号决定,该决定认为,陈昌标申请财产保全时由担保机构宁波宁舟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赔偿请求人张黎明主张涉案财产保全未提供相应担保,与事实不符。该案判决生效前,申请人陈昌标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限已届满,且未向宁海法院提出延长保全期限的申请,宁海法院亦未办理延期手续,该保全措施效力消灭,故赔偿请求人认为宁海法院未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主张,不能成立。当事人向宁海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相应担保,宁海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未超出请求范围,不存在违法情形。张黎明申请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宁海法院决定驳回张黎明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张黎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一、保全行为违法。1.宁海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保全裁定,2013年11月13日宁海法院向张黎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涉案保全为诉前财产保全,而宁海法院作出的决定中认为诉中保全,违反诚信原则。2.宁海法院在无担保的情形下采取保全措施于法不符。3.保全裁定由非法主体作出,没有法律效力。4.保全措施采取后,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宁海法院至今未作出解除保全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二、保全行为对张黎明的生存构成现实危险。赔偿义务机关宁海法院答辩称:1.宁海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及采取的保全措施未违反法律规定,张黎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裁定驳回申请。该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陈昌标因与张黎明及第三人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合伙协议纠纷于2013年9月3日向宁海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张黎明的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剩余财产。陈昌标于2013年9月4日向宁海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张黎明在宁海法院民事执行案中由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张黎明的执行款265000元,同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人宁波宁舟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并交纳了保险费。宁舟担保有限公司为宁海法院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担保机构,可在诉讼活动中为当事人提供信用担保,故张黎明主张陈昌标未提供担保的主张不成立。宁海法院于申请当日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2073-1号民事裁定,扣留张黎明在宁海法院可领取的执行款265000元,扣留期限为1年,即于2014年9月3日届满。该案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相应担保,宁海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未超出请求范围,不存在违法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2014年8月21日,宁海法院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陈昌标与张黎明在经营宁海县南溪砖瓦厂的合伙关系,陈昌标合伙份额比例为30%,并分别驳回陈昌标的其他诉请及张黎明的反诉请求。张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张黎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案判决生效前,陈昌标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限已届满,且未提出延长保全期限的申请,宁海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保全措施效力消灭,不存在张黎明主张至今未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2.张黎明的申请不具有可赔性。陈昌标向张黎明申请诉前保全标的系张黎明在(2012)甬宁执民字第3817号民事执行案件中可领取的执行款265000元,该执行案件标的为850667元,截止2014年12月,宁海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已于2012年12月、2013年5月、10月、2014年1月、12月分6次向张黎明在中国银行临海支行(账号62×××80)的账户划付执行款100000元、116000元、190000元、180000元、268000元、35773元,共计889773元,不存在张黎明所主张的被扣资金未返还的情形,张黎明并不存在实际损害。综上,宁海法院对张黎明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赔偿请求人张黎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1.宁海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甬宁法赔字第3号决定书复印件;2.宁海法院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3)甬宁商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甬宁商初字第207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甬宁商初字第2073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宁海县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复印件;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甬宁商初字第2073号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复印件;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2011)临调字第140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4.中国银行临海支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复印件及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宁海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宁海法院向本院赔偿委会提供的证据有:1.(2013)甬宁商初字第2073号案诉前(诉讼)保全案件结案审批表复印件、财产保全移送单复印件;2.陈昌标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财产保全申请书;3.宁波宁舟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宁海法(2013)337号担保函复印件;4.宁海法院分别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甬宁商初字第207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给宁海法院执行局的(2013)甬宁商初字第20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及将该通知书送达宁海法院执行局的送达回证;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给陈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告知书复印件;于2013年9月5日向陈昌标送达民事裁定书、扣押期限告知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于2013年9月5日向张黎明送达民事裁定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及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的邮1407改退批条,于2013年11月17日将民事裁定书等送达张黎明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甬宁商初字第2073-1号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复印件及将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张黎明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甬宁商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宁海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根据张黎明申请对(2009)甬宁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甬宁执民字第3817号)的案件基本信息复印件及相关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和宁海法院执行案款划付审批表复印件。6.宁海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制定的《宁海县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机构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宁法(2012)11号)。宁海法院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涉案保全行为的合法性,该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经质证,赔偿请求人张黎明虽对赔偿义务机关宁海法院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称从未看到过该证据,但未予详细说明。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均为生效裁判案卷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宁海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保全行为存在违法性。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证明力问题将在后文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3日,陈昌标因与张黎明、第三人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成厂合伙协议纠纷向宁海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宁海法院于同日受理。2013年9月4日陈昌标向宁海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张黎明在宁海法院的由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张黎明的执行款265000元,宁波宁舟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出具宁海法(2013)337号担保函。2013年9月4日,宁海法院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2073-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张黎明、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成厂银行存款265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宁海法院分别于2013年9月4日通知宁海法院执行局扣留张黎明在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村民委员会一案中可领取的执行款265000元,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给陈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告知书,明确扣留张黎明可领取执行款265000元,期限为一年。在宁海法院审理陈昌标诉张黎明、第三人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成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2014年5月12日,张黎明申请该案合议庭成员回避,宁海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2073-1号对申请回避的决定,准许张黎明提出的对人民陪审员陈其家的回避申请,驳回张黎明提出的对审判人员仇华、柴学勇的回避申请。2014年5月14日,张黎明提起反诉,宁海法院予以受理,并决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2014年8月21日,宁海法院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陈昌标与张黎明存在合伙关系,驳回陈昌标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张黎明的反诉请求。张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以张黎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由,裁定按张黎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宁海法院根据张黎明申请在(2012)甬宁执民字第3817号民事执行案中,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5月、10月、2014年1月、12月期间六次向张黎明在中国银行临海支行(账号:62×××80)的账户划付执行款100000元、116000元、190000元、180000元、268000元、35773元,共计889773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根据(2013)甬宁商初字第2073号案保全案件结案审批表和(2013)甬宁商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涉案保全申请时,相关诉讼程序已经启动,涉案保全应为诉中保全。张黎明认为涉案保全为诉前保全的主张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2013)甬宁商初字第2073案审理中,宁海法院根据张黎明申请作出对人民陪审员陈其家的回避决定,对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回避申请予以驳回,张黎明以此认为原涉案保全裁定作出主体不合法,涉案保全裁定也不合法。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该回避决定是根据申请人申请作出,回避理由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回避人员已经实施了影响公正审理的行为,宁海法院有权对回避人员之前的诉讼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相关处理,而涉案保全裁定的合法性将在下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保全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保全申请人陈昌标因与张黎明合伙协议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主体适格。涉案保全裁定的担保有宁海法院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宁波宁舟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能够保障诉讼及执行顺利进行,符合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宁海法院根据保全申请人陈昌标申请对张黎明可领取的在宁海法院的执行款采取保全措施,暂时限制张黎明领取,并依法告知各方当事人,符合上述规定。所以,涉案保全裁定及保全措施有合法的依据,合法的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涉案保全的解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案宁海法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告知书,明确扣留张黎明可领取执行款265000元,期限为一年,故涉案保全措施实际于2014年9月到期,且宁海法院未再办理延期手续,涉案保全措施效力消灭。张黎明关于涉案保全至今未解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保全措施是否造成损失。宁海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仅仅是暂时限制张黎明领取到案的执行款,且在保全期限到期前,已根据张黎明申请进行执行立案,后将涉案被扣留执行款通过执行措施支付给张黎明。涉案保全措施并未给张黎明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张黎明提供的证据3、4,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2011)临调字第140号调解协议与中国银行临海支行汇款付款通知单及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并不能证明涉案保全措施已经给其造成直接损失,故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张黎明主张的损失与涉案保全措施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张黎明主张其投资款系向他人借款所得,现因宁海法院的保全,导致其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导致利息损失。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张黎明为投资所进行的借贷行为与张黎明的投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根据民商法相关规定,张黎明通过民事借贷取得资金,张黎明与资金出借人形成合同关系,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张黎明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而张黎明通过签订承包合同进行投资承包砖瓦厂行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投资可能存在风险。现因投资行为受挫导致损失,张黎明应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主张赔偿。本案涉案保全措施系张黎明投资行为纠纷所致,与张黎明主张的借贷行为导致的利息损失不具有法律上因果联系,故张黎明的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涉案保全系诉中保全,保全裁定也并非因合议庭成员中有人被申请回避而必然导致不合法,相关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张黎明的赔偿申请事项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法赔字第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法赔字第3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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