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于欢与曹峰硕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欢,曹峰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442号原告于欢,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峰硕,现住绥化市。原告于欢与被告曹峰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欢及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峰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欢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于欢与被告曹峰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峰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原告于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于欢与被告曹峰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峰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借款合同与证人当某某证言形成当某某链条,相互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于欢与被告曹峰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峰硕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曹峰硕偿还借款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欢要求被告曹峰硕偿还借款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于欢与被告曹峰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证人杨某某证当某某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于欢与被告曹峰硕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峰硕给付原告于欢借款1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曹峰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来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