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祁寒、周小丽、宋立波、罗新光、安乡县黄金海岸茶楼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落路口社区临江路(创鼎.御和园小区3—4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罗安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纯云,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乡县黄金海岸茶楼,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香港步行街广兴超市往西200米,经营业主周小丽、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自来水公司职员,住安乡县深柳镇五总居委会五总街7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寒,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乡县城管局副局长,住址同上,系周小丽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波,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乡县城管局职员,住安乡县大鲸港镇鲸裕居委会0102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艺,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安乡县城管局职员,住安乡县深柳镇深柳居委会北中巷19号。上诉人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华光装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乡县黄金海岸茶楼、周小丽、祁寒、宋立波、罗新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光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安心及委托代理人史纯云,被上诉人祁寒、宋立波、罗新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乡县黄金海岸茶楼经营业主周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祁寒、宋立波、罗新艺协议合伙经营安乡县黄金海岸茶楼(以下简称金海岸茶楼),每人出资250000元,其中祁寒出资现金150000元,自有房屋作为茶楼经营场地租金抵100000元。茶楼登记经营业主周小丽。2011年5月17日,常德华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华光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安心经朋友介绍,为金海岸茶楼进行设计装修。双方经协商于当日签订了装修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为全包工程。项目包括:(1)走廊、大厅及室内公用部份;(2)墙面;(3)顶面;(4)室外招牌;(5)电器(空调、电视);(6)三楼一套间装修;(7)家具、灯具、沙发、窗帘;(8)室内布置、标牌、呼叫系统、茶具;(9)材料质量;(10)水电安装;2、装修工期为二个月;3、工程总造价650000元。合同还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由罗安心和宋立波签字。2011年7月24日,双方签订《装修补充协议》,对有关项目进一步明确了交付期限。2011年8月17日前后装修工程完工,工程款由金海岸茶楼依工程进度分次付给华光装饰公司648000元,尚余2000元未付清。华光装饰公司以金海岸茶楼及其合伙人尚欠装修工程款13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海岸茶楼合伙人连带偿还欠款13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华光装饰公司承揽金海岸茶楼装修工程后,已按期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并未对交付时间、工程质量等发生争议,而只就具体付款数额存在分歧。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海岸茶楼已支付给华光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是480000元还是648000元。华光装饰公司认为金海岸茶楼只支付480000元,依据是结算后金海岸茶楼退回的由罗安心出具的五张收据计470000元(另罗安心认可金海岸茶楼直接支付给电工10000元),付款清单总额480000元,以及祁寒签名的费用清单总额651233元。金海岸茶楼抗辩称,2012年6月27日罗安心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收到装修费包括空调110000元、梁毛(水电安装工)43000元,共计648000元”。华光装饰公司陈述此据是应祁寒要求开具的,并未真实收到648000元,但祁寒不予认可,华光装饰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故该公司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华光装饰公司所称空调110000元、梁毛(水电安装工)43000元并未支付给华光装饰公司,但从此据字面意义上分析,无从得出金海岸茶楼只支付480000元的结论。因而此据证实金海岸茶楼已向华光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48000元,尚欠2000元,金海岸茶楼应在约定的三个月质保期后向华光装饰公司支付清结装修工程款,因而金海岸茶楼应自2011年11月15日起,对欠款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华光装饰公司支付迟延利息。对华光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宋立波、罗新艺虽已退伙,但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周小丽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祁寒、宋立波、罗新艺、安乡县黄金海岸茶楼、周小丽偿还华光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利息;2、驳回华光装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华光装饰公司负担1400元,金海岸茶楼、周小丽、祁寒、宋立波、罗新艺共同负担50元。华光装饰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空调款不在装修款之列;装修款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各被上诉人向华光装饰公司支付增补工程欠款11323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发回重审。祁寒、宋立波、罗新艺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合同约定明确,工程总价款650000元,其中包括空调款,且付空调款是经华光装饰公司的同意,金海岸茶楼尚欠华光装饰公司工程款2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华光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2张,拟证明收据中所载明的空调款100000元,已由程天喜收取的事实;2、装修清单及明细,拟证明经祁寒签字的工程款清单(651233元)中不含空调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祁寒、宋立波、罗新艺认为,华光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有祁寒签字的首页无异议,对该证据首页后的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华光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空调经销商程天喜向金海岸茶楼出具的2张共计100000元的空调款收据,该证据只是金海岸茶楼支付空调款的凭证;证据2是华光装饰公司在装修过程中的流水账目,不能证明装修项目有增补内容,故华光装饰公司所提交的2份证据,均与金海岸茶楼是否尚欠华光装饰公司增补工程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空调费110000元是否包含在工程款之内;2、金海岸茶楼是否尚欠华光装饰公司增补工程款113233元。关于空调费是否包含在工程款之内的问题。依据金海岸茶楼与华光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二条(6)的约定,电器部分金海岸茶楼指定品牌(空调、包房电视),及2012年6月27日,罗安心向金海岸茶楼出具的收据,收到装修款648000元,其中包括空调110000元,故金海岸茶楼所支付的空调款无论是付给华光装饰公司,还是直接支付给空调经销商,均属装修工程总价款650000元之内。关于金海岸茶楼是否尚欠华光装饰公司增补工程款的问题。2012年9月7日,祁寒在华光装饰公司拟定的工程总价款651233元清单上的签字。华光装饰公司主张认为,该证据清单明细中不包括空调款,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应将空调款纳入其中,其实际工程总价款则为761233元,金海岸茶楼已支付含空调款在内的装修款648000元,尚欠113233元。金海岸茶楼抗辩称,清单上的签字属实,但该签字是基于清单上的工程总价款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及罗安心向金海岸茶楼出具的收到装修款收据的数额基本吻合,对清单所附明细是否包括空调款属华光装饰公司设计方案事由,金海岸茶楼只认合同约定总造价,装修中如有超出合同约定项目,只要有金海岸茶楼合伙人的签字均予认可,否则均不予认可。经查,装修合同第一条约定,……要改动的地方,必须在乙方(华光装饰公司)没有施工的情况下协商改动,已做好的地方需要改动,甲方(金海岸茶楼)负责全部费用。补充协议第二条(3)项约定,装修期间项目增减部分茶楼开业后双方协商解决。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华光装饰公司在为金海岸茶楼装修施工中,是否有做好后改动的地方或增加的施工项目,该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华光装饰公司既没有提交因增加工程量而形成的签证文件,也没有提交因施工项目增加发包方同意施工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其所提交的装修清单明细,只是华光装饰公司在施工中的开支明细,该明细既不能证明装修项目有增补内容,也不能证明金海岸茶楼配套设施设备有增补内容,且其明细中所载明的装饰材料及相应工钱,均没有金海岸茶楼合伙人的签字,其既可以是金海岸茶楼项目的装修费用,也可以是其他装修项目的费用。故华光装饰公司提交的装修清单明细,不能作为金海岸茶楼装修时有增补项目的认定依据,在没有增加装修项目和茶楼配套设备内容的前提下,即使装修清单明细所载明的款项属金海岸茶楼的装修费用,且超出了合同总价款,也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双方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结算。综上,华光装饰公司上诉所称,空调款110000元不在装修款之列;装修款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金海岸茶楼应向华光装饰公司支付增补工程款11323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其将金海岸茶楼与登记业主周小丽分别列为被告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华光装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云耀审判员  朱传和审判员  陈小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芳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三百一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