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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芦海涛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二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海涛,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河行初字第00191号原告:芦海涛,个体从业人员。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二大队,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2号。法定代表人:关驰,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智鹏,该大队民警。原告芦海涛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二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芦海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芦海涛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芦海涛撤回起诉。诉讼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芦海涛负担。代理审判员  佟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