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高某,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48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吴善坤,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思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2015年5月7日12时40分,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车沿金寨县梅山镇三合村陈庄组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时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该路相向行驶,当行驶至三合村陈庄组路段时,因陈某占道行驶,发生两车相撞,高某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受伤后立即前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其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功能障碍构成“道标”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某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328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高某为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出院小结,拟证明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及其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高某花费医疗费情况;4、伤残评定意见书,拟证明高某的伤情及“三期”评定情况;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花去鉴定费2450元;6、交通施救费票据,拟证明交通施救费270元;7、摩托车修理票据,拟证明花去修理费220元;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花去交通费500元。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存在异议。认为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存在饮酒驾车情形,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高某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剔除。陈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举证如下: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一份,拟证明高某存在饮酒驾车情形,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就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陈某对高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高某饮酒驾车,责任划分应当颠倒;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与病历不相吻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认为未能提供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二)高某对陈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文书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前作出,且陈某未及时申请复核,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高某所举对证据1因陈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因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5因相对方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6、7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部分确认。对陈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7日,陈某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金寨县梅山镇三合村陈庄组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占道行驶时与迎面方向驶来的高某驾驶的皖S×××××号“森科”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某、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4136.6元(其中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1482.72元)门诊费用675元。出院后,高某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胫腓骨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合计15000元,住院20天。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该起交通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高某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陈某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按责任比例7:3负担为宜。高某是城镇居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高某诉请的医疗费30518.88元(13328.8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9392.4元(90日×104.36元)、误工费21915.6元(210日×104.3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宜定为3500元、诉请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350元,以上合计115354.88元,由陈某在应购买交强险内赔偿94836元,医疗费超出部分按70%赔偿即14363.21元。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交通救援施救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应购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91336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高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4363.21元;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9199.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373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733元,被告陈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贝 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昌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二款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