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6年11月7日生,汉族,厨师。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玉莲、杜庆晖,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周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采取攀爬楼栋防盗窗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栖霞区某家园XX幢X单元XXX室,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该室客厅茶几上的一只装有孙某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55元的钱包、一块OMAYS牌QUARTZ型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以及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8元)。2015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再次采取攀爬阳台翻窗入室手段,进入本市栖霞区某园XX幢X单元XXX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该室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74元)和一只装有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陈某身份证、银行卡的钱包。盗窃得手后,郑某使用窃得的手机卡登录陈某支付宝账户,将陈某尾号为7264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内共人民币16600元存款分数次转账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及QQ财付通内,并于当日从其QQ财付通内转账人民币3600元至其本人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后取现。被害人孙某、陈某发现被盗后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郑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7月30日,郑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孙某上述被盗钱包、身份证、银行卡、OMAYS牌手表、iPhone4S手机发还给孙某;已将被害人陈某上述被盗钱包、身份证、iPhone6Plus手机发还给陈某。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归案后,根据其供述查获赃款人民币36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周玉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开亮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支付宝及财付通转账记录、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价格鉴证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赃物,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客观上造成的损害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二次入户盗窃他人合计价值人民币23827元的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孙行龙经济损失人民币55元、退赔被害人陈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