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执字第1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永春与严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永春,严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1142-1号申请执行人赵永春,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严毅,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赵永春申请执行严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严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执行20365元及利息,未执行20365元及利息。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以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可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李焕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