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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翰宏花园(纳帕溪谷)业主委员会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155号原告北京市昌平区翰宏花园(纳帕溪谷)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XX号。负责人王春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明。第三人纳帕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翰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XX号会所二层。法定代表人张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跃。原告北京市昌平区翰宏花园(纳帕溪谷)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翰宏花园业委会)不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纳帕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帕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翰宏花园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佳红,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璇、刘建明,第三人纳帕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委于2006年11月15日核发京房权证昌其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北京翰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坐落���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XX号翰宏花园,房屋状况为会所、钢混结构,总建筑面积12385平方米。原告翰宏花园业委会诉称,几年前,原告小区业主与北京翰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宏基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昌平区沙顺路XX号院的房屋,合同签订后业主即向翰宏基业公司交纳了购房款。之后,翰宏基业公司向业主交付了房屋及小区内的配套设施,即小区会所及停车场等。此后,业主一直使用着小区内的配套设施,并定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对小区内配套设施进行保养维护。近期,原告发现小区周边的另一开发商在出售其开发的房屋时,将原告小区的配套设施作为其小区的配套宣传使用,原告才得知原告小区的会所登记在翰宏基业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第73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原告认为,建设在原告小区规划内的会所,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亦显示,会所为原告小区的配套公建,现登记在翰宏基业公司名下,明显错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翰宏基业公司核发的京房权证昌其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区平面图。证明原告小区的配套公建设施状况,被告将会所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错误。被告市住建委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初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处房产档案记载,2006年11月6日,翰宏基业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位于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XX号会所房屋产权登记,同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材料等相关材料,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遂为翰宏基业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为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作为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二,涉案房屋于2006年竣工验收并于同年申请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该处房产档案,翰宏基业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且涉案房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6年9月,而《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案事实,本案中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不适用《物权法》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2.房���登记表;3.申请人身份证明;4.国有土地使用证;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8.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9.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10.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核意见;11.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以上证据证明翰宏基业公司具备房屋初始登记条件,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第三人纳帕地产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纳帕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不应将配套公建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交全部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翰宏基业公司系昌平区翰宏花园(纳帕溪谷)小区的开发商,2012年3月20日,翰宏基业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纳帕地产公司。本案诉争房屋系翰宏花园(纳帕溪谷)小区的会所,规划用途是小区配套公建。2006年11月6日,翰宏基业公司向被告提出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申请材料。被告审核认为符合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条件,故于2006年11月15日为翰宏基业公司核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另查,后因翰宏基业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纳帕地产公司,2014年2月28日,市住建委对诉争房屋重新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纳帕地产公司,房屋坐落、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其他房屋信息均无变化,原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翰宏花园(纳帕溪谷)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根据该小区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提起相关的诉讼,因此,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告市住建委作为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本案涉诉房屋作出权属登记。本案被告作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法律依据为1997年原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翰宏基业公司依此规定向被告市住建委提交了相应材料,被告市住建委依照上述规定,审核了申请人的各项材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小区内公共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的主张,系基于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的规定,本案所诉房屋登记发生于2006年,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原告关于撤销被告核发的京房权证昌其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翰宏花园(纳帕溪谷)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昌平区翰宏花园(纳帕溪谷)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