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永安市永泉轻纺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永安市永泉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蒋云旭,徐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39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8835-8。负责人陈燕声,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永建、张国民、叶福东。被告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下渡路10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68266-X。法定代表人蒋云旭,董事长。被告永安市永泉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西狮子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608755-0。法定代表人农建华,总经理。被告蒋云旭,男,1968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钦,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现居住永安市,35900119771010652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长实业公司”)、永安市永泉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轻纺公司”)、蒋云旭、徐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建、张国民、叶福东、被告永泉轻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长实业公司、蒋云旭、徐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旭长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永安)字0006号],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5000000元,循环额度使用期限自签订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期限及利率以放款借据为准。该贷款以永泉轻纺公司拥有的位于永安市城区北塔路33号的工业厂房(所有权证号:永安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56号)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永国用(2007)第30028号)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3日,永泉轻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永安(抵)字0010号],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同时,上述贷款由被告蒋云旭、徐某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1月28日,被告蒋云旭、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永安(保)个字0172号、0173号],自愿为被告旭长实业公司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旭长实业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旭长实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显已违约。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旭长实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65110.07元,合计5465110.07元。请求判令:1、旭长实业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465110.07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合计5465110.07元,并对2015年7月21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一并归还;2、原告对被告永泉轻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蒋云旭、徐某对被告旭长实业公司未结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旭长实业公司、蒋云旭、徐某未作答辩。被告永泉轻纺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提供抵押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旭长实业公司签订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永安)字0006号]。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旭长实业公司;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循环借款额度5000000元,循环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上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构成借款人违约。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2014年3月3日,被告永泉轻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永安(抵)字0010号]。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永泉轻纺公司;抵押物为永安市北塔路33号厂房;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在99588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旭长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旭长实业公司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卖所得中扣除;抵押权的效力基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告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原告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2012年11月28日,被告蒋云旭、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永安(保)个字0172号、0173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蒋云旭、徐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在2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旭长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旭长实业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旭长实业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旭长实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蒋云旭、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旭长实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65110.07元,合计5465110.07元。再查明,涉案抵押物永安市北塔路33号厂房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已取代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情况、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入账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客户贷款借据余额情况、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长实业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永泉轻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蒋云旭、徐某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是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旭长实业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的债权有永泉轻纺公司所有的永安市北塔路33号厂房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蒋云旭、徐某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旭长实业公司、蒋云旭、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465110.07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合计5465110.0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永安市北塔路33号厂房[所有权证号:永安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56号,永国用(2007)第3002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三、被告蒋云旭、徐钦对被告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6元,减半收取25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58元,由被告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永安市永泉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蒋云旭、徐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澄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